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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李某乙;某甲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2民初6403号 原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自来佛南街北城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宇、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685915元及丢失物品损失赔偿91631元;二、被告某甲公司在768650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合伙承包了定州市万强国际城部分项目。2022年7月14日被告***、***安排工地负责人***、张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施工场地出租钢管等建筑设备,截止到2022年9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2022年被告***、***合伙承包了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天某A区12、16号楼。2022年9月18日,被告***、***安排工地负责人***、马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施工场地出租钢管等建筑设备,截止到202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85915元,丢失物品损失916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承包的天某A区工程,发包方系某甲公司,因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与***不是合伙人。该工程是***从某甲公司承包的,***没有资质,挂靠的某甲公司。我确实是安排***和张某与原告签合同,但是我是代表***安排的。我承认2023年年底租赁费应该是50万元左右,之后2024年开始某甲公司与***解除挂靠,之后的租赁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丢失的东西也不应我和***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所述租赁费685915元及丢失物品损失赔偿91631元均不认可,答辩人未与原告接触过,更没有与原告所称提供建筑设备租赁等事项的价格数量进行核对洽谈;二、答辩人挂靠某公司,2021年施工天某A区12、16号楼,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底将所有施工资料收走,并于2024年正月初九通过某甲公司管理人员单方面口头通知停工,与答辩人解除挂靠施工关系,故本案所诉租赁费及丢失物品(原告可报警)均在昊达施工场地,相关纠纷应当由某甲公司与原告清点并核对。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被保定中院作出的(2024)冀06民终8807号判决(判决书附后)认定为挂靠关系,且涉案的钢筋款由某甲公司承担,答辩人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的纠纷与保定中院审理的钢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同一类案件,案涉材料均用于天某A区12、16号楼,被挂靠方某甲公司作为工程受益方获得利益;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规定是程序法上的规定,但是被告也隐含了从实体法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理,故案涉纠纷应当由某甲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四、答辩人曾自2014至今购买大量钢管卡扣(有相关进货及购进凭证)等建筑设备,经近期查账盘点及亲自询问调查,原告***曾在答辩人组织施工的文博地产阳光尚都工地、水墨林居工地期间,通过勾结答辩人的个别管理人员,利用虚报进退货数量、虚报损坏等不合法手段侵吞答辩人的大量资产,包括管架、顶丝、卡扣等机械租赁设备。因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接触过,曾在公安局报警,因为种种原因,至今未调查比对。恳请法院对本案所述丢失及之前原告侵吞违法所得事项进行调查或者移交公安机关调查核实。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情,也未授权***,***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从事租赁行为,***、***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其行为属于个人合伙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将天某A区12、16号楼项目承包给***个人,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合伙或者委托代理关系,***作为承包方,应独立承担其承包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三、原告主张答辩人在76865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未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也未对***、***的租赁行为进行追认或者付款,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付款责任;四、原告所称的丢失物品损失91631元,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1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对天某A区12#、16#住宅楼的建筑、结构、电气等施工蓝图内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为案涉工程施工的需要,找到原告***租赁其设备,租赁设备产生的后续事宜均由***与***联系,***自称其与***是雇佣关系,***是老板,***是员工。***主张***与***是合伙合同关系,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2022年9月16日,***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承建定州市12#、16#住宅楼工程,需要向***租赁设备,该合同还约定:“租赁物退还时,钢管、扣件各部位完好,如有丢失或报废等,除照收租金外,并按现市场价赔偿,暂定每米钢管合价14元、每个扣件合价5元、每个丝杠合价12元、每个管头合价5元。”***提交了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2月19日期间向***所施工的天某花园A区12#、16#楼的设备出库单,提交了2023年4月5日至2025年6月1日收回的天某花园A区12#、16#楼的设备入库单,拟证明向***租赁和收回的具体的设备名称、型号、单位、数量等内容,出库单上的租赁单位均显示***。***另提交了合同执行情况明细表一份以及《定州某站租金结算清单》若干份,清单显示租赁设备的名称、出库时间、入库时间、在租数量等,清单还显示部分设备租赁的时间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从而主张租金数额共计677019元。***认可***提交的天某花园A区12#、16#楼的设备出库单、设备入库单,但称2025年年初之后***不再进行施工,租赁的设备一直放在某甲公司,在此之后的租赁费不应由***承担,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后***又主张2024年年初***不再施工,在此之后的租赁费不应当由***承担。某甲公司不认可***提交的上述证据。 2022年7月14日,单位名称为某站与单位名称为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永盛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站出租设备用于万强国际城工地的施工,某站经办人系***,某乙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张某,***称***、张某是***的员工。***提交了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9月18日期间向万强国际城工地出租设备的出库单,拟证明向***出租设备的名称、型号、单位、数量等内容,出库单上的施工地点处能够显示出设备系向***出租,能够显示出施工地点为万强国际城工地,故《永胜租赁合同》虽然显示单位名称为永胜某站和德板建筑有限公司,但并无公司盖章,且出库和入库单均显示出租人为***,承租人为***,故该《永胜租赁合同》视为***和***签订。***另提交了《定州市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一张,清单显示租赁设备的名称、出库时间、在租数量等,显示计算至租赁物使用时间计算至2022年9月18日,从而主张租金数额共计8896元。***认可***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主张***停工时间为2024年年初,后又主张停工时间为2025年年初,前后主张不一致。***主张停工时间为2024年年初。***提交了某甲公司向***出具的《通知》一份,该《通知》显示2025年1月26日,某甲公司通知***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合同解除,***是***一方人员,该证据系***提交,本院推定***收到了该《通知》。***提交了其与***于2025年1月26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载明:“***:你别管怎么着吧,反正11号以前,2月11号以前叫我撤场。***:这么说吧***,怎么房子你今年弄某,你也给我弄不了了,我这不和和某他俩给我对好了,没有给我开单子,我这是不算今年的,光到去年年底欠我50万。”2025年2月21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载明:“***:再一个,***,去年光去年停工的这一年租赁费也是十几万。***:去年的都给你报停了,都给了你了,上哪里来的十几万?***:谁给我,这会我也说会强来,这东西还在那扔着,还不给我送回来。***:东西早就给你停了,你要这么弄,我别活了。”该录音能够证明在2025年1月26日,知某***停工的事实。通过***提交的通话录音和***提交的《通知》,本院认定,《通知》能够显示2025年1月26日之后***方收到了停工的通知,***在2025年1月26日进行通话时表明***已经知道停工的事实。虽然***主张在2024年正月初九就已经停工,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在2024年年初已经知某停工事实,***主张的停工时间前后矛盾,故本院认定知某停工的时间为2025年1月26日双方进行通话之后。 ***主张某甲公司在天某花园A区12#、16#楼项目中应当承担支付租赁款的连带责任,称某甲公司将案涉天某花园A区12#、16#楼工程违法分包给***,且对***租赁设备的事宜知情,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天某花园A区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及收据,显示***订购定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开发的天某花园A区二期项目16号楼1单元2401室房屋,总价款863170元,某乙公司为***出具了收款353170元的收据,***主张签订该订购书的原因是***无力支付租赁款,故以天某花园A区的房子进行抵债,故认为某甲公司对***欠付租赁款是知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提交了2025年2月21日其与***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承诺以天某花园A区商品房来抵顶租赁款的事宜。***认可***提交的订购书及收据的真实性,某甲公司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性及证明目的。***提交了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606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称本案与判决书情况相同,应当同案同判,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提交了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6民终8807号判决书,系(2024)冀0606民初5542号判决书的二审判决结果,该判决维持了(2024)冀0606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24)冀0682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某甲公司知情,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并不知情,为证实其主张,某甲公司提交了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冀1025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称本案与该判决书情况类似,某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责任。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提交的订购书和通话录音只能证明***与某乙公司达成了购房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该协议有关,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对以房抵债的协议知情,故对***认为某甲公司对租赁设备事宜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案情有部分与本案不相同,本案中***和***并未提出证据证实***挂靠某甲公司施工的事实,故对***与***提出的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对租赁设备事宜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案涉设备租赁给***用于天某花园A区12#、16#楼项目,***停止施工后部分设备并未返还给***,该部分设备的损失为91631元。对此***提交的《定州某站租金结算清单》中最后一张显示至2025年6月30日,还在用的设备包括扣件8471个、木架板388块、钢管2189米、钢管接头622根(622=62+47+513),以上设备均属于在租状态,***方并未退还。按照***和***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损坏、丢失等赔偿中“租赁物退还,钢管、扣件各部位完好,如有丢失或报废等,除照收租金外,并按照市场价赔偿,暂定每米钢管合价14元、每个扣件合价5元、每个丝杠合价12元、每个管头(钢管接头)合价5元”的约定,计算***应当赔偿***钢管30646元(30646=14×2189)、赔偿扣件42355元(42355=8471×5)、赔偿管头3110元(3110=622×5),以上共计76111元,木架板的单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木架板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应当给付***设备损失76111元。 本院认为,关于***和***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承担数额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虽天某花园A区12#、16#楼项目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上均显示租赁单位为***,***亦主张其是***的员工,***主张***与***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天某花园A区12#、16#楼项目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为***与***。本案中,***主张案涉租赁费的时间至2025年6月30日为677019元,但据***陈述和提交的《通知》以及***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显示知某停工的时间为2025年1月26日,且录音中***已明确表示不再认可承担2024年之后的租赁费,故***应当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损失的扩大,2025年1月26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的费用不再属于租赁费的范畴,而属于扩大的损失,***对此具有过错,***主张租赁费至2025年6月30日并不合理。因***主张的2025年1月26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并不明确,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租赁费,酌定2025年1月26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0000元,该部分应当扣除,故***应当给付天某花园A区12#、16#楼项目租赁费627019元(627019=677019-50000)。***应当给付***万强国际城项目的租赁费8896元,以上共计635915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未送回的设备损失为76111元,故***共计应当给付***712026元(712026=627019+8896+7611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故要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某甲公司系违法分包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规定的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而***与某甲公司之间以及***与***之间均是合同纠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和某甲公司之间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了***的损失。同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对***与***之间的租赁设备事宜知情,故对要某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不能体现出***的挂靠行为,且某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要某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35915元并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761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5.46元,减半收取计5787.73元,由***负担5460.13元,由***负担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