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29民初2992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5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租赁费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2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14351.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责险保函费损失71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用于被告承建的愉景迎宾壹号1#楼工程施工,并且双方就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租赁期限、租赁费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机构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后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559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0000元,拖欠原告租赁费215590元未付。同时,被告在退还租赁物时还存在丢失部分租赁物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起诉。
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情况我方并不认可。1、因为原告的设备原因导致我方受上级部门处罚,给我方造成损失6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2、其所主张的丢失租赁物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用、保函费等相关费用我方不予认可。3、如果违约的话,我方认为也是原告方违约在先。因为原告方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如我方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原告公司没有资质就不会与原告签订合同。
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22年7月27日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工程名称为愉景迎宾壹号1#;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租用的架体周长202.6m,综合单价(含税)2150元/工期/延米,租赁工期210天,总价435590元;租赁期限210天,超出约定使用时间,延期费用为15元/延米/每天(不含税);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210天(使用总天数已包含冬季报停),起租日期为首车货物进场为准,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办理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期支付30%预付款,租赁费按照月进度95进行支付,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8)项约定,丢失甲方(被告)要向乙方(原告)案后附货物赔偿价格表进行赔偿;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被告(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通过诉讼追讨租赁费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差旅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管辖机构为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另附有货物赔偿清单。该合同落款有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盖章。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期确认单。拟证实:愉景迎宾壹号1#楼于202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租期。3、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货单7张、退货清单24张以及原告根据发货单、退货单整理的退货赔偿明细2张。拟证实:(1)被告签收租赁物的起止时间以及被告签收租赁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被告退还租赁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2)案涉租赁物首车发货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被告首车退货的时间为2023年2月9日;(3)原告根据被告签收发货单、退还单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为14351.31元。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以及被告支付10000元代理费的转款凭证。拟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5、诉责险保函费发票一张、大家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一份。拟证实因诉讼保全原告支付保函费500元。6、保全裁定及保全费支付凭证。拟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1723.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723.3元。
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1、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首先从该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内容当中约定,乙方应加强机械设备检修和保养,保证设备运行状况良好,因设备本身原因造成人身安全及设备损失由乙方承担,以及第八条第三款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质量问题对甲方或他人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二款内容,前述内容也证明了如果因乙方的设备问题给我方造成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设备对于工程外墙装饰梁造成裂缝导致我方受到上级部门处罚,因此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2、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3、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其所主张丢失货物的情况,实际情况是原告方在回收过程当中并未让被告的人员一同进行,而是在原告自行回收完毕之后,拿着清单来找我方人员签字,也就是说我方在签字时出于对原告方的信任,并未仔细核对,由此才产生了原告方证据三所阐述的情形,但是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方确实丢失了租赁物。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也能看出,其所主张的数额,也是经过多出来部件的价值减去缺少部件的价值所得出的,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所回收部件的时候,是在多个工地混乱的情况下进行回收的,也充分说明其回收时并未有我方人员一同在场。那么退一步来讲,其所租赁物的价值也不应当以原告主张所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价格为相应设备全新的价格,设备在各个工程中使用必然会产生折旧,应当相应的予以降低。4、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律师费用是并非属于其损失而是其自己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不大必要的费用。因为诉讼关系中请律师并不是必然要求的。5、对于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我们认为我们因为本案的原因也导致了部分损失,该项损失也应当计算在原告身上,因此应当予以扣除。
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罚款单》和施工照片作为证据,拟证实因原告爬架受力不均导致外墙装饰梁裂缝,导致我方受到上级单位的处罚,共计罚款60000元。依照租赁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相关约定,我们认为该部分罚款应当由原告方承担。
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我们不认可,《罚款单》并没有加盖相应的发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公章,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扣款的相关材料,也无法证实被告确实受到损失的一个事实,所以说对于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用于定州市“愉景迎宾壹号1#”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总额43559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封顶一个月内结清尾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负责附着式脚手架安装平台的搭设等事项,……如果完全退场后出现丢失甲方要向乙方按照后附货物赔偿价格表进行赔偿;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乙方通过诉讼方式追讨租赁费用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前,爬架首车货物实际已于2022年7月18日进场。至2022年8月31日,原告将所有爬架提供给被告。自2023年2月9日至2023年2月23日,被告陆续将所租赁的爬架退还原告。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2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5590元。另外,被告在退还原告爬架时,少退还了部分爬架配件,但同时又多退还了不同类型的部分爬架配件。在按照合同后附货物赔偿价格表的赔偿价格进行计算并互相折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爬架配件损失款14351.31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5590元,对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其被罚款60000元,该笔款项应从欠付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确已支出及该笔款项支出的合理性,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按照同期LPR的1.3倍计算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尾款于封顶一个月内结清,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23年2月9日(首次退货)一个月后即2023年3月9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退还原告的租赁物缺损部分配件,同时又多退还了不同类型的配件,在互相折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配件丢损费用14351.31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配件因为折旧应当降低赔偿标准,但原告的主张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得来,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应考虑到此类情况,但仍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还主张了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责任险费。虽然被告抗辩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原告方的必要支出费用,但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已有过相关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险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金215590元;同时,以2155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原告自202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物丢损赔偿费14351.31元;
三、被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95元,财产保全费1723.3元,由被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