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3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华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2民初8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3月份上诉人持续在涉案工地(定州市某某医院内科工程项目工地)负责钢筋绑扎工作,一审中***、***的当庭陈述系不实陈述,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23年3月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持续上班。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中说***当庭陈述系不实,无事实依据,***系上诉人一审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其所述内容应为证人所某解真实情况,其所述证言已记录在案,一审对证言核查未采纳,符合规定。我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已将上诉人工资结清,之后上诉人未在我公司工作,上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受伤与我们无关,我公司对此不知情。
某乙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辩称同某甲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称三月份在涉案工地工作不属实,上诉人称***、***的一审证言系不实陈述,不属实。上诉人受伤时间和地点均不是上班时间和路线,一审中所有证人证实其都有专门宿舍,离开工地需请假。上诉人受伤地点并不在宿舍和工地路线上,而是相差很远的地方。上诉人2022下半年在该工地上班,一审中公司已经提交工资发放清单,五次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称2023年后一直上班到三月份其受伤,但上诉人没有提交年后的工资发放记录,也能证实2023年后没有在该工地上班。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三份工程量结算单没有上诉人姓名,而有其他工人姓名。微信群中没有任何人指明要求上诉人到工地上班,一审中***也能明确证实上诉人2023年春节后未在该工地上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某乙公司承建的定州市某某医院内科门诊住院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工程的钢筋制作等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2022年8月原告经***招用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23年3月26日12时8分,原告在定州市××路××小区门前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主张系在上班途中受伤,提供了微信群成员页面截图两张,聊天记录四张,班组群聊天记录截图六页,及证人***、***(二人为原告的亲属)的陈述,拟证实2023年3月26日***、***通知原告去工地上班,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辩称,因原告2022年曾在涉案工地上班,所以原告在该群内,但是2023年春节后原告不在工地上班,但是未退出该工作群,因此显示原告还在该群内。原告认可春节过后未与某甲公司签过合同。第三人***辩称微信通知的是当天上午在工地工作的人,下午抓紧上班,上午没在工地的人(包括原告)不在通知的范围内。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当庭证实:原告是2022年(在涉案工地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就是在2023年春节前。2023年春节后在工地没见过原告,工地有宿舍,工人如果回家需要给领导请假,2023年在工地上,没有印象给原告开过工资,我在仲裁委做的笔录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23年春节后其在涉案工地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法规均规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聊天记录截屏一张,证明2023年3月25日上诉人进入医院绑扎群,2023年3月份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上班。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一张,证明2023年2月9日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组长支付给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2023年3月份上诉人在工地上班,上诉人是否在工地住宿其不清楚,上诉人是***班组成员,班组长归其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显示上诉人在此群里;对证据二不认可,涉案工地工资发放是公司银行转账;证人证言的当庭陈述不属实,与一审陈述矛盾,证言不应采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同***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系我公司班组长,又说***归证人管理,但实际上证人为***的工人,其他同***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实名制工资发放表(2023年3月),证明2023年3月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工资,该月份上诉人没有在这上班。***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某甲公司质证称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的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还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意见,上诉人主张2023年3月份其在案涉工地上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