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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都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5613号 原告:***,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中队长,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总监,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03495.07元,交通费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13时40分许,在门头沟区金安路华园路口,**驾驶×××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左胫骨骨折,软组织擦伤(左外踝、右眉弓),头皮血肿。目前已经结束治疗在家休养。原告受伤期间,分别由原告的儿子对原告进行护理,***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已经损失10万余元。据原告了解,**为***司员工,涉案车辆登记在***司名下,且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因***还在治疗过程中,现仅主张部分已发生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且法院认定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在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类180000元,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认可,并根据理赔经验需要扣减医疗费总额的15%自费部分;对交通费,原告应提交交通费凭证,并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8日13时40分,在门头沟区金安路华园路口,**驾驶×××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后,***继续进行10次复诊。上述治疗过程中,***自行支出医疗费124939.84元。 另查一,**系***司员工。**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当日开车系公司找房子。***司陈述对**的陈述需要核实,并于庭审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核实结果,如逾期未提交,视为其认可**的陈述。后,***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结果。 另查二,×××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结果,视为其认同**的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就***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就***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103495.07元,人保北京分公司虽抗辩应当扣15%自费部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支出为124939.84元,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74857.8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治疗住院11天,其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770元;对交通费1171元,根据***的复诊次数以及就医路程,本院酌情判决600元,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86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48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以上共计75627.8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负担130元,已交纳;由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 振 书 记 员 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