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佳公司;某某;某某;湖南德鑫公司;某某;湘西不二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3127民初101号 原告:朱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八一村德心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北门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长安村田奈边组附41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湘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黄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计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起至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止);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汤屋班组施工劳务合同书》,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湘西不二门国家森林公园温泉改扩建旅游扶贫工程(不二门温泉酒店工程)中木工施工劳务、泥工施工劳务、钢筋工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名称为不二门温泉改造扩建旅游工程—老温泉泡池改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单价。汤屋装模(包括立柱、联系梁)120元/m³。点工:大工390元/天,付工370元/天,炊事员260元/天。合同还约定“每月必须付清工人工资。”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即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于2020年11月29日、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9日进行了三次结算,2020年12月9日双方最后结算结果为累计原告的劳务费为33060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付110600元,被告某乙公司还应付220000元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方的项目经理部负责工地施工的***、***、***等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定。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又先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2年10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其工地负责人***向原告汇款30000元,自此之后,被告方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了。至今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某甲公司系湘西不二门国家森林公司温泉改扩建旅游扶贫工程(不二门温泉酒店工程)的工程招标人,即不二门温泉改扩建旅游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通过中标承包了该项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部分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实于情理不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特据此状,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某经被告黄某介绍,承包不二门温泉改造扩建旅游工程-老温泉泡池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劳务项目。2020年10月5日,朱某(乙方)与某乙有限公司(甲方,已变更名称为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汤屋班组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尾部甲方单位盖有“某乙有限公司不二门温泉改扩建旅游工程—老温泉泡池改造工程”公章,甲方代表处系刘某签字,现原告朱某依据该合同及施工事实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该合同中的项目公章系他人伪造,某乙公司与朱某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鉴于本案被告黄某在不二门温泉改造扩建旅游工程项目中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某乙公司就他人伪造其公司项目公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事实,如被告黄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案涉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等,需要待相关刑事案件调查处理后才能依法作出认定。原告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在相关刑事案件依法处理后再行主张民事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