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02民初207号
原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佳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688号中南总部基地7栋11层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697G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铜锣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以东、揭喧大道以北(赣东大道3999号铜锣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J89U5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诉被告抚州铜锣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锣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1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6日签订抚州铜锣湾一期住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ZTLW-2020060601,工程名称:抚州铜锣湾一期住宅园林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抚州铜锣湾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附件五)。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绿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园林安装、园林绿化、苗木供应及种植养护,土方精整和堆坡造型)、(养护含40米绿化带)。合同暂定价3060000元,含9%专用增值税,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020年9月10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认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8月1日竣工,2021年9月17日验收合格,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3301006.49元,原告优惠后价3247935.64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23142.076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000元,现应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570000元,剩余10%工程款应在养护期满后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锣湾公司辩称,一、死亡苗木应进行扣除,原告并没有扣除,扣减金额为21170元。二、合同签订时,下木的报价是1276510元,但在起诉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1391153元,超出合同价格114643元,本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量结算,但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工程款不做调增,只做调减,但原告对单价私自做了调增。三、有部分苗木双方未进行结算。最终工程款应当经双方确认金额后,按9.8折的优惠,减去10%的质保金,再扣除被告已付款,最终确定应付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佳公司系一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绿化养护资质的公司。2020年6月6日,原告中佳公司(原名称为佳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铜锣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抚州铜锣湾一期住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ZTLW-2020060601,工程名称:抚州铜锣湾一期住宅园林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抚州铜锣湾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附件五);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绿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园林安装、园林绿化、苗木供应及种植养护,土方精整和堆坡造型)、(养护含40米绿化带);合同暂定价3060000元,含9%专用增值税,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按优惠让利比例下浮),包含完成清单项列明工作内容所涉及的一切材料、机构、人工、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增值税(税率9%)、利润等,已考虑各种风险因素,合同履行期间不再做任何调增;工程支付与结算:本工程开工后,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施工产值,甲方28个工作日按月形象进度50%支付(若苗木甲供,则苗木按种植费支付);工程完工交经甲方验收后,甲方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介的90%;如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本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除园建及水电工程结算造价的5%,绿化工程结算造价的10%作为保修期费用外,其他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园林绿化保修期的费用在贰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八条第8项A、地被灌木:②按招标要求的种植效果的报价密度与实际种植密度应相符,在确保种植效果达到招标照片效果的,密度株数增加20%以内的,此20%以内的则按合同平米价折算出单株单价之后折价30%增补给乙方处理,密度株数增加20%以上的,此20%以上的则按合同平米价折算出单株苗单价之后折价50%增补给乙方处理,乙方有异议的,则作退回处理。另该合同附件四为抚州铜锣湾住宅区苗木报价清单,该清单中对各苗木类型、地径、高度、冠幅、数量、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上木价款合计792568元;中木价款合计1040850元;下木价款合计1276510元;移栽苗木价款5680元,总价款为3115608元,折后优惠价30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佳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园林绿化施工,2021年8月1日竣工。2021年9月17日案涉园林绿化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日,被告铜锣湾公司的相关人员对该园林绿化工程中上木、中木、新增苗木的工程量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注明已死亡苗木的数量。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一份《住宅下木小苗工程量计算式》清单,该清单中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但该清单中注明的苗木类型、工程量(平方数)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报价清单一致。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一份《住宅园林绿化工程(佳卉)》清单,实际为案涉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清单,该造价清单只有原告中佳公司盖章确认,没有加盖被告印章或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字。该造价清单分为五部分,分别为合同内上木、合同内中木、合同内下木、新增项、移栽苗木,该清单中列明的合同内上木工程量与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一致,单价与合同报价清单一致,计算的合同内上木总价款为792596元,但没有扣除已死亡苗木的价款;合同内中木工程量与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一致,单价与合同报价清单一致,计算的合同内中木总价款为1049520元,也没有扣除已死亡苗木的价款;合同内下木工程量与合同报价清单中的工程量一致,单价与合同报价清单一致,计算的合同内中木总价款比原报价清单中的价款增加10%,总价款为1391153元;新增项苗木的工程量与被告签字确认的一致,苗木的单价与合同报价基本一致,只是下木的单价调增了10%,工程价款为66007.486元;移栽苗木价款为1730元,以上五部分工程总造价为3301006.49元,最终优惠价为3247935.64元(按9.8折优惠)。
另查明,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铜锣湾公司陆续向原告中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抚州铜锣湾一期住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住宅园林绿化上木工程量计算式、住宅园林绿化中木工程量计算式、新增苗木工程量计算式、下木小苗工程量计算式、住宅园林绿化工程造价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应扣除死亡苗木金额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铜锣湾公司签订的《抚州铜锣湾一期住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中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铜锣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主要争议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案涉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案涉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清单虽然没有经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但双方在合同报价中对各类苗木的计价标准和方式有约定,应参照该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首先,该造价清单中的上木、中木工程量是经被告签字确认,单价也是按照合同报价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对该结算清单中上木、中木的工程价款应予确认,但应当扣除已死亡苗木的价款,结合合同报价中的单价,已死亡苗木的价款为21170元,经核算,上木、中木工程造价为1842116元(792596元+1049520元),扣除已死亡苗木的价款21170元,上木、中木工程实际应付价款计1820946元;二、该造价清单中的下木工程量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该清单中的下木工程量与合同报价中约定的工程量一致,由于下木的工程量是按照平方计算,结合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的事实,说明案涉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因此,本院认为对下木的工程造价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报价计算,而原告提供的清单中对该部分造价调增了10%,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下木密度株数超出原约定的20%以上,因此,对下木工程造价调增10%不予认定,应按原合同报价即1276510元计算;三、关于增加苗木项的造价问题。增加项苗木工程量经被告确认,苗木造价可参照报价计算,该清单中的造价对下木部分调增了10%同样未提供依据,对调增部分应予扣减,扣减后,增加苗木的造价确定为63684元。四、关于移栽苗木的造价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移栽苗木价款为1730元,该结算价款低于合同报价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完成施工的上木、中木、下木、增加项、移栽苗木的工程价款合计3162870元(1820946元+1276510元+63684元+1730元),按9.8折优惠后价款计3099613元。扣除10%的质保金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670000元,被告铜锣湾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中佳公司工程款计111965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铜锣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计1119651.7元;
二、驳回原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计9465元,由被告抚州铜锣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38元,原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