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82民初86号
原告:韶山市众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山工贸大市场A5栋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688号中南总部基地7栋11层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韶山市众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众鑫公司)诉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建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韶山众鑫公司申请,于2024年1月30日对被告中佳建工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24年2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山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佳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山众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47,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原告韶山众鑫公司与被告签订《渣土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建筑渣土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运输费15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22年4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运输费197,700元,核减已支付的1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运输费47,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佳建工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5日,原告韶山众鑫公司与佳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卉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渣土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佳卉公司作为发包人因韶山市老电子设备公司宿舍区老旧小区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产生建筑渣土的运输,经测算暂定土方量20000立方米,运输完毕后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其中包括人工、机械设备、燃料、工具用具、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自身劳保用品、保险、税金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佳卉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2年4月21日,双方对承包的该项目土方运输及机械设备等费用进行结算,佳卉公司确认运输费用合计197,700元。2022年6月29日,佳卉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除支付的15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运费4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诉讼保全费53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以上合计1,1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渣土运输合同》、结算单、银行回单、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韶山众鑫公司与佳卉公司经协商签订《渣土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佳卉公司变更为被告中佳建工公司,被告应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拖欠的运费负有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用47,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如何承担问题。诉讼保全费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诉讼保全费53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债权人提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可通过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方式由相关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促使法院启动诉讼保全措施,也可以金钱、不动产等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中的担保物,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并非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然支出费用,且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佳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韶山众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山市众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剩余运输费用47,700元;
二、驳回原告韶山市众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522元,由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