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82民初87号
原告:韶山市若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花园村曲尺组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688号中南总部基地7栋11层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韶山市若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若嘉公司)诉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韶山若嘉公司申请,于2024年1月30日对被告中佳建工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24年2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山若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佳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山若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97,09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承建韶山市老电子设备公司宿舍区老旧小区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6月,被告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中,除将原告的120,000元土石方款单独列出外,将原告的劳务工资一起结算在应付其他公司款项中(包括韶山众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97,700元、湘乡天时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475,540元、韶山市锦文建材有限公司420,056元),总结算金额为2,246,99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96,600元(代发民工工资)、5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60,000元(2022年4月20日支付)、550,000元(2023年4月7日支付)。扣除在其他公司结算款,原告应得的劳务款1,153,696元(2246992-197700-475540-
420056)。另外,被告已付原告1,056,600元(396600+50000+60000+550000),余欠的劳务款97,096元(1153696-1056600)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佳建工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佳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韶山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韶山市老电子设备公司宿舍区老旧小区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佳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韶山若嘉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为分包工程进行施工。
2023年6月13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单据,韶山老电子公司建设项目总计工程款2,246,992元(该工程款含应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及其他三家公司的工程款),已付工程款1,924,503元,还应付工程款322,000元。该笔工程款的组成包括:120,000元土石方款、计时工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止项目明细表611,839元、土方项目明细表448,140元、计时工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止项目明细表330,773.4元、树项目明细表63,000元;被告应付韶山众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97,700元、湘乡天时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475,540元、韶山市锦文建材有限公司420,056元,其中韶山市锦文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420,056元已包含在计时工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止项目明细表611,839元“水稳”工程内容中,以上工程款合计2,246,992.4元,实际上按2,246,992元结算。上述项目明细表有佳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盖章签字确认。2022年6月29日,佳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包括被告应付其他三家公司工程款,其中韶山众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97,700元(2021年12月20日已支付150,000元,未付清部分本院另案处理)、湘乡天时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475,540元(2023年1月20日已支付300,000元,未付清部分本院另案处理)、韶山市锦文建材有限公司420,056元(实际付清417903.44);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396,6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22年4月2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60,000元、2023年4月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50,000元,以上已付清1,924,503元。因被告欠付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相关款项一并结算,但被告欠付其他三家公司有关款项属于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本院对有关纠纷已另案处理,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总工程款中应扣除被告与其他三家公司之间的相关款项数额,同时核减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则被告余欠原告工程款为97,096元(2246992-197700-475540-
420056-396600-50000-60000-550000)。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诉讼保全费1,04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以上合计1,6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函、发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韶山若嘉公司与佳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约定,由原告组织员工为佳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建设施工,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佳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佳建工公司,被告应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对拖欠的部分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09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如何承担问题。诉讼保全费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诉讼保全费1,045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债权人提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可通过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方式由相关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促使法院启动诉讼保全措施,也可以金钱、不动产等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中的担保物,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并非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然支出费用,且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佳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韶山若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山市若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7,096元;
二、驳回原告韶山市若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8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3,273元,由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