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湘乡天时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82民初85号 原告:湘乡天时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龙洞镇界牌村8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688号中南总部基地7栋11层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湘乡天时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诉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天时公司申请,于2024年1月30日对被告中佳建工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24年2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佳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540元,并从2022年9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加收50%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合料,由原告送货到韶山市被告承建的项目建设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双方在2022年5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货款475,540元,被告仅在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300,000元,余欠货款175,540元至今未付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佳建工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0日,原告天时公司与佳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卉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佳卉公司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合料,用于佳卉公司承包建设的韶山市老电子设备公司宿舍区老旧小区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如佳卉公司不能按时履约付款,一个月内可不计利息,三个月内按当期银行活期利息计算,超过三个月以上,在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则所剩余应付款项,佳卉公司应按1.25%的月息付予原告财物费用损失,同时还约定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按本合同价预算总额5%支付对方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22年5月6日对货物价值予以结算,确认原告货物价值475,540元,并约定货款于2022年9月10日前付清(农历八月十五日付清)。2022年6月29日,佳卉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剩余货款175,54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而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诉讼保全费1,46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以上合计2,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结算单、银行回单、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时公司与佳卉公司经协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佳卉公司变更为被告中佳建工公司,被告应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拖欠余款至今未付清,除应付清货物余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合同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也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仅主张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加收50%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上述合同约定标准,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2022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如何承担问题。诉讼保全费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诉讼保全费1,46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债权人提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可通过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方式由相关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促使法院启动诉讼保全措施,也可以金钱、不动产等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中的担保物,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并非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然支出费用,且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佳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天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乡天时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5,540元,被告并以175,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加收50%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湘乡天时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