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惠子劳务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6183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惠某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 经营者:***,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 被告: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花区万家丽南路688号中南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第三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惠某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惠某服务部)诉被告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某服务部经营者***、被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挖机租赁费30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7.04元(以3044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上,暂计至2024年12月4日为827.04元),共计31268.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日,被告因承接“恒伟金垅园林景观项目(东风映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出租挖机,合同就租赁挖机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过程中,原告还向被告提供劳务,供应苗木等。202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接人就被告应付款项进行核算,明确挖机租赁费44441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款,但仅于2024年2月8日支付14000元挖机租赁费,剩余款项于2024年5月29日被告对接人与原告就还款时间节点进行书面约定时明确:“被告于2024年端午之前结清欠付款项196731元(包含挖机租赁费30441元),原告愿意让利5%(不含苗木普票0.15%,由原告提供);被告于2024年端午节后至中秋节前结清欠付款项196731元,原告愿意让利5%(含普票),被告于2024年中秋节后付款的,原告不同意让利”。现已过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与诚实信用原则,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并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允所求。 被告中某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是第三人***、***所做,所有项目没有经过公司认可,应该由***、***承担责任。原告并未和被告公司签订合同。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某服务部2020年3月9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机械设备租赁等。被告中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9月1日,原告和名称为湖南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签订《恒伟金垅园林景观项目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在恒伟金垅园林景观项目挖机租赁事宜。约定挖机租赁的品牌规格为“柳工60”炮机290元/小时/台、“柳工60”挖机145元/小时/台;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原告惠某服务部)须向甲方提供乙方开具的与付款金额一致的、正规合法的税务发票。该《挖机租赁合同》结尾处写明湖南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长沙市花区万家丽南路688号中南总部基地7栋11层05号房(与被告中某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一致),并加盖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伟金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 2023年1月12日《恒伟金垅园林景观项目部工程中途结算单》上加盖了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伟金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该结算单结算时间段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累计已付金额23000元、累计未付金额76658.5元。2023年3月5日《东风映》结算单上加盖了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伟金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该结算单上有***的签名并有挖机工作时长计量。2023年3月15日《东风映》结算单上加盖了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伟金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该结算单上有挖机工作时长计量。2024年1月15日经过对账,第三人***、***签字捺印确认“2022年9月17日2023年3月5日止,东风映工地(2023年度),***挖机44441元”。2024年2月8日,被告中某公司向原告惠某服务部银行转账22000元并备注“长沙恒伟金珑零星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被告中某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二人为项目实际施工人。(2)原告惠某服务部经营者***陈述:***系***的舅子,在现场负责材料的进场收发、核对苗木数量。(3)被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金垅园林景观项目是被告公司和长沙城发恒伟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同意***使用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伟金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第三人***、***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后又改称第三人***、***和被告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公司之所以付款22000元给原告惠某服务部,是应***的要求以及项目回款到公司。(4)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提出该合同签订主体并非被告而是湖南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仅仅加盖了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伟金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质证意见。 本案在开庭之后,经再次向原告惠某服务部经营者***明确,被告中某公司2024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的22000元中有18000元是支付的挖机租赁费,另外4000元是支付给***(真名***)的随车吊费用,但只有双方的口头约定。故至此之前尚未支付的挖机租赁费为26441元(44441元-18000元=26441元),其起诉状上起诉金额系计算错误。***系其儿子。 另查明,原告惠某服务部另案起诉被告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惠某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2024年5月29日,经过原告惠某服务部经营者***和***对账,确认“东风映绿化工地尾款,***及***绿化工资在端午节之前一次性付清,同意让利5%,不含苗木普票0.15%(由***、***提供):***287050、让利14352.5、实付272697.5元;***196731、让利9836.55、实付186894.45;***及***合计459591.95。所有尾款全部付开票单位。端午节后至中秋节付款,只同意让利5%(含普票);中秋节之后付款不同意让利”,***、***、***签字。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挖机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恒伟金垅园林景观项目部工程中途结算单、金垅园林景观绿化收货明细表、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和原告签订《恒伟金垅园林景观项目挖机租赁合同》的主体名称为湖南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和被告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有所不同,但是该份《恒伟金垅园林景观项目挖机租赁合同》结尾处写明的公司地址和被告中某公司的地址一致,且加盖了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伟金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中某公司也存在向原告惠某服务部支付金垅项目款项的行为,且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过程中明确表示上述项目专用章系经过被告中某公司同意之后使用的,结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上述《恒伟金垅园林景观项目挖机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挖机租赁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30441元的诉请,经查明,被告尚未支付的挖机租赁费为26441元,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原告另案起诉提供的对账单宜认定双方商定的付款期限为2024年9月17日止,故本院调整为被告中某公司以264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上浮50%(年利率5.03%)的标准,自202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惠某劳务服务部支付挖机租赁费26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4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3%的标准,自202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惠某劳务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