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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28民初118号 原告:大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型材货款493711.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金额493711.0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保险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订购特定型号的铝型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向被告供送了货物,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物款项。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至今欠付货款493711.09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明显违约。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493711.09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每月10日前对账,每批货物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即付款前原告需开具相应的发票,而截至目前原告存在40余万元的发票尚未开具,该开具发票系原告的先履行义务,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的,被告有权迟延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无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付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铝型材,甲方购买产品的数量暂定150吨,双方对货物种类、单价、型号、材质、包装、计量方式及其他性能参数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最高不超过120万元的垫资额度,月结60天。甲方分批下单、乙方分批交货,首批下单前支付定金5万元。当累计额度达到120万元或者自提货时起时间达到60天,甲方需结清此周转金额。最后一批货发货前,结清所有款项;1、甲乙双方每月10号前对账。每批货物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2、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7天宽限期,如甲方在宽限期内仍未交付,则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对未付款部分自违约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直至结清货款为止。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所有未付款。在甲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减少或不予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运输方式送货标准:单批次货物满20吨,免费送至上海市。单批次不满送货20吨送货要求,甲方自提。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时及运输途中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此间产生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卸车由甲方负责,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签收并付清该笔货款后,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此后的风险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项目定金1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生产相应铝型材并将铝材交付被告,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铝型材43278.875公斤,合款1158711.09元,被告已付款465000元,尚欠693711.09元未付。此后,被告于2024年11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493711.09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的发货日期为2023年4月24日。 再查明,原告与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为提供保全财产,购买保险保函支付保函费17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铝型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保函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对铝型材的生产运输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将铝型材交付,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9371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金额493711.0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最后一批货发货前,结清所有款项”,还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7天宽限期,如甲方在宽限期内仍未交付,则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对未付款部分自违约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直至结清货款为止”。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为2023年4月24日,因此,违约金应自2023年5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项费用予以约定,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费用并非原告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系原告的先履行义务,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的,被告有权迟延付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是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且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未足额开具发票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应条款,故对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货款493711.0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3711.0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3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3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共计7723元,由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