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2271号
原告:XX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XX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31462.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1431462.8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将位于乐清市的XXXX项目大区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温州XXXX项目大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且于2024年4月18日经审计确认结算总价为12479502.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但根据该应付款进度,被告尚欠1431462.81元,原告多次协商、催要无果,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杭州XX控股有限公司,2022年5月24日更名为XX控股有限公司。2021年9月间,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温州XXXX项目大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揽发包人开发的乐清市中心区ZX-XXd-X地块XXXX项目大区幕墙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1859672元。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乙方对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双方按照第6.1.2结算质保金保修期满且经甲方或监理相关单位确认工程质量无误后30日内,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若经甲方或监理单位确认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直接从该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赔偿金、补偿金或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等。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委托XX(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4年4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2479502.90元。被告于2024年4月25日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并盖章确认。被告已付款10673655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2025)浙0382民初227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55388.12元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温州XXXX项目大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完成施工后已经验收并结算,结算审定造价为12479502.90元,被告已付10673655元,尚余1805847.9元未付,其中374385.09元为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被告于2024年4月25日确认造价,其应依约于2024年6月7日前付款至总造价的97%即12105117.81元,被告已付10673655元,尚需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431462.81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6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1431462.81元属于工程价款,且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原告可在1431462.81元范围内就被告开发的乐清市中心区ZX-XXd-X地块XXXX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款143146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1462.8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XX控股有限公司在被告温州XX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1431462.81元范围内,就被告温州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乐清市中心区ZX-XXd-X地块XXXX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XX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98元,由原告XX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温州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