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0784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D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C公司、D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于2023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独任)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972.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杭州B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变更为B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三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一将A项目工程钢管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一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41202.5元、采光顶脚手架坡道搭设费用18000元、木板120块11500元、台风修安全网点工费用2800元、现场签工费用8450元、楼顶排架费用41745元、改架子费用105756.3元、空档期租金160000元,共计1389453.8元,但被告一仅支付416481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72972.8元。2022年4月30日,被告二出具联系单一份,载明若被告一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972.8元,被告二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一所欠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工程款是实,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租赁费用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根据脚手架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是75元每平方,包含了承租费、人工搬运费、运输费、人工搭设、拆卸费、二次搬运钢片铺设、防火防护网及税金等一切费用;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经甲方即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搭设数量为依据,支付进度款40%,余款在全部拆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每次款项支付之前,乙方要开具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的411521元发票的租赁费用金额,被告已经全额付清,支付的款项与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阐述的416481元一致,已经属于超额支付。搭建的面积以及合同外的分项经被告一决算,决算价为834748.5元。被告租用的脚手架费用应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此后的租赁费由后续的使用单位E公司承担。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脚手架租赁期的起算时间是经双方确认的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根据合同的约定,钢管架使用时间为5个月,从验收合格起,双方签字确认后开始计算,超过该时间段,费用另计钢管租赁金。从本案的实际租赁期2021年6月18日起算至2021年9月30日,均含在5个月之内,并未超期。即使在5个月内包含使用的期限,也是从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并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存在空档期租金的问题。被告对原告脚手架租赁期的结算也与实际沟通的人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但原告至今未按约提交。被告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D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争议的脚手架搭建合同,合同双方是A公司和B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可以明确知晓具体工程量要按时结算,现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已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特别是拆除费用有很大的异议。作为发包方的C公司无法跨越合同相对性,对A公司和B公司之间争议的未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结论。二、A公司仅凭现有的证据资料即合同第三方C公司出具的单方联系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部分分层审批表只有A公司盖章,证据未闭环。本案是建筑工程相关联的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脚手架工程量的结算费用、明细,计算的分项依据、无争议的工程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发包方,C公司在B公司有中间退场的情况下,无法知晓工程完工情况。三、根据C公司和B公司之间签署的幕墙合同,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转扣事宜,即C公司没有权利将双方未结算的工程款转扣给第三方。四、关于联系单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问题。1.本案诉讼以后,代理人多次联系C公司现有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联系单均不知晓是怎么盖出去的。同时,经公司文员查档,公司所有的档案收发联系文都没有该联系单的原件,也没有任何的用印流程。所以涉案的联系单到底是如何出具的、经办人是谁、原件在哪里、基于什么材料出具,答辩人正处于追责的过程当中。2.退一步讲,仔细查看联系单的表面内容,其实有两个付款前提:一方面,基于答辩人和B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条款,答辩人没有权利进行扣款,扣款首先需要B公司的同意;另外一个方面要明确B公司存在故意拖延且不配合的情形,比如拒不出具决算单等等。双方是有争议,而不是故意拖延,所以哪怕退一步讲,按照字面的理解,答辩人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和合理性,不可信。另外不存在空档期的问题,B公司跟C公司之间,双方的结算不是按照平方结算空档期租金和脚手架费用的,是按照另外的结算方式。3.联系单中的内容明确的工程是C公司文化产业街区建设项目,而诉状中称A项目,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五、C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已经通过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为了减少争议,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答辩人认为应当在椒江法院案子中予以处理,本案仅处理B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款项争议为宜。六、在C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D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商业MALL幕墙脚手架工程决算判定联系单》一份,欲证明2022年4月30日,被告二出具该份联系单,要求被告一支付原告脚手架费用812972.8元及空档期租金160000元,共计972972.8元;并承诺如果被告一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由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且判定联系单中也载明C公司与B公司结算时已经包括了拆除脚手架的费用。2.审批表一组,欲证明2021年9月30日的审批表证明被告一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41202.5元,被告一仅支付了416481元;2021年8月31日的审批表证明采光顶脚手架坡道搭设的费用是18000元;2021年8月3日的审批表证明临时点工的费用是2800元;2021年11月13日审批表证明用工费用8450元。3.收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确认收到A项目脚手架到场的木脚手板120块。4.***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另外在楼顶搭设排架759平方米;改架子工程量是11750.7平方米,按9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05756.3元。5.发货单一份,欲证明脚手架材料在2021年4月1日时就已经开始进场搭设。
经质证,被告B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C公司出具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C公司在答辩时也作了具体陈述,且C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无法对事实作出客观准确的认定。对证据2中审批表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分层审批表2有***和姚某签字,被告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分层审批表3针对台风后顶层安全网恢复、安全防护措施支出2800元,有姚某的签字,用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分层审批表4针对防护棚、小横杆等所列明的八项合计费用845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姚某收到A项目脚手架到场木脚手板120块收货单的三性无法确认,被告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对证据4的三性无法确认,被告无法知晓楼顶的排架345米乘以2.2米高是否为事实,即使存在该楼顶排架,也需要双方协商或者另行聘请专业机构确定具体金额,无法确认该金额是否是双方协商一致或符合客观事实。改架子的费用已经包含在75元的综合单价中,不应另行计价。对证据5有***签字的发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经双方确认之后的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脚手架的租赁期,脚手架租赁期的计价要根据验收合格,并不可以任意说某个钢管进场就可以计算租赁期。被告C公司、D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倒查的时候没有查到公司的原件。另外需注意最后一行抄送的位置,拟稿和签发处的应该不是手写的签字,应该是复印件。抄送位置是F公司,被告二是跟B公司签的合同,B公司是跟A公司签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通过什么形式拿到联系单原件的?即使被告二要给,也应该是发给B公司的。在答辩陈述的椒江法院案件中,双方向法院就本诉和反诉提供了大量的文件,根本就没有这份联系单。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只有一张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提供的所有分层审批表均无项目章或者其他公司印章。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收货内容是明确收到A项目的脚手架,时间为2021年6月5日,未明确具体哪个项目、用于哪里。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通话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通话录音内容也无法明确哪个工程,未结算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另外录音中明确是签单之后要找“***”要钱,里面明确跟“***”算账。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参与,不知道具体情况。哪怕这份发货单是真实的,发货日期是2021年4月1日,原告没有办法证明该材料进场了就要开始按照合同计价。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被告B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脚手架搭建及使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脚手架搭建及使用合同》,从而建立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关于租赁期、租赁费价格组成内容、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约定,脚手架合同单价75元/平方米,包含承租费、人工搬运费、运输费、人工搭设、拆卸费、二次搬运钢片铺设、防火防护网即税金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单价内;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经甲方(即本案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搭设数量为依据支付进度款40%,脚手架租赁结束拆完前支付至搭设数量费用的80%,余款在全部拆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每次款项支付之前乙方开具甲方认可的发票(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按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2.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被告脚手架租赁费用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此后租赁费由后续使用单位E公司承担。3.《B公司合同项目出资审批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后,2021年6月18日第一批脚手架搭设验收合格,租赁期起算。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对脚手架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沟通,但原告至今未按约提交,期间发生新冠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在解除疫情管制后的2022年年底或者2023年初,原告也应履行提交结算申请的义务。
经质证,原告A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B公司是因自身原因造成退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已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会议参加的人员系A项目、B公司、E公司三方,会议确定B公司按2021年9月30日退场为截止时间,该截止时间是三家公司的内部约定。B公司是因为自身的原因造成违约退场,并且在2021年10月到11月才进行撤场,导致E公司没能及时进场施工,所以B公司应承担2021年10月至11月的租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审批表与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30日的审批表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并且,2021年6月18日仅是被告审批同意支付该款项的时间,脚手架材料实际于2021年4月1日就开始进场搭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已将结算清单发给被告,在最后一张图,并且原告就结算事宜也一直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C公司、D公司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公司盖章,也没有相关授权人员签字。陆某和吴某早已离职,无法进行进一步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无法判断。经审查,本院对被告B公司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C公司、D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一份,欲证明该合同的相对双方是C公司和B公司;合同中约定有结算条款,双方结算以后才能完成最终的工程款支付;作为发包方的C公司,根据所有的合同条款约定,没有转扣B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条款,没有转扣权利。
经质证,原告A公司认为:因为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假设三被告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在合同条文中,工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MALL”,这点也与联系单上所称标题“商业mall”地块能够相互印证,能够佐证被告刚才在质证时所说的文化产业街区是另一个项目,两者相互矛盾。另外,虽然合同里没有约定转扣条款,但是联系单系在合同签署以后由C公司出具给B公司的,联系单所载明的内容也说明了C公司愿意为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并对B公司的工程款进行转扣。被告B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一跟被告二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二也不存在有单方允诺或者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5日,被告C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约定由B公司承包A项目商业地块幕墙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mall、商业街、下沉广场及底商幕墙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幕墙工程,合同工期411日历天等。后B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A公司联系钢管架搭设事宜。2021年4月1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提供钢管等,被告B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予以签收。被告B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姚某于2021年6月5日签署收货单确认收到A项目脚手架到场木脚手板120块。原告A公司(乙方)与被告B公司(甲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的《脚手架搭建及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为A项目工程MALL钢管架搭设;要求按现场项目部要求顺序及时间搭设(包含材料运输及二次搬运固定到位,验收合格),钢管架搭设使用时间段为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从验收合格起双方签字确认后开始计算,如超出该时间段费用另计钢管架租金;脚手架承租费、人工搬运费、运输费、人工搭设、拆卸费、二次搬运钢片铺设、防火防护网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单价内,验收合格起使用周期5个月,外面积排架按75元/平方米计算,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超出使用周期的,租金按0.3元/平方米/天计算;乙方脚手架进场搭设,每个月15号核对上个月的搭设数量,在25号前支付上个月甲方确认搭设数量费用的40%,待脚手架租赁结束拆完前甲方支付至总搭设数量费用的80%,余款在全部拆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每次款项支付之前乙方开具甲方认可的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内容。后被告B公司因故提前退场。
姚某签字的日期为2021年8月3日的《分层审批表》载明因现场临时签工需支付费用2800元;2021年8月31日的《分层审批表》载明因采光顶脚手架坡道搭设需支付费用18000元;2021年11月13日的《分层审批表》载明因8月3号搭防护棚等需支付费用8450元。姚某、***等人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参会人员宝龙、圣大、万鑫;脚手架移交:B公司按9月30日退场为截止时间进行计费,万鑫自11月8日开始计算费用”等内容。
被告C公司加盖公章出具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的《关于商业MALL幕墙脚手架工程决算判定联系单》一份,载明“杭州B公司:我司C公司文化产业街区建设项目脚手架工程与贵公司结算时,已包含了脚手架搭建、租赁、拆除的全部费用。现脚手架未按时拆除导致项目工期的拖延,是因贵司未与A公司结清脚手架相关费用,计812972.8元。且另产生的一个月空档期,由贵司承担,空档期时间为:2021年10月7日-2021年11月7日,脚手架面积为13882.7平方,空档期租金为160000元。截止2022年4月30日贵司共计欠A公司972972.8元。为确保我司商业mall完美开业,我司要求贵司于三日内与A公司出具脚手架工程决算单,并结算相关费用。若贵司故意拖延且不配合的,我司将强制在贵司合同未结款项中进行转扣,烦请贵司积极配合推进工作。特此公告”等内容。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引调后无果。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予以准许,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管辖权问题,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3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的争议。第一,原告提交的姚某于2021年10月7日签字的审批表载明案涉项目脚手架原告搭设完成工程量为13882.7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75元/平方米,造价为1041202.5元。被告B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18日的合同项目出资审批单的搭设部位及搭设工程量与该审批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B公司已付工程款416481元,符合确认搭设数量费用40%的付款进度约定。C公司出具的决算判定联系单中亦明确脚手架搭设面积为13882.7平方米。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1041202.5元予以确认。第二,脚手架拆除费用按约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虽然B公司因自身原因提前退场,但后续单位的使用不能免却被告B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B公司主张扣除拆除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空档期租金。根据合同约定,钢管架搭设使用时间段为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从验收合格起双方签字确认后开始计算。被告B公司对空档期不予认可,而原告的举证无法认定经被告B公司验收合格的起算日期。且原告主张的金额160000元依据的工程决算判定联系单,仅系C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亦不足以对被告B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采光顶脚手架坡道搭设费用18000元、台风修安全网点工费用2800元、现场签工费用8450元、木板120块均有被告B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姚某等人签字认可,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确认。第五,原告主张的楼顶排架费用41745元、改架子费用105756.3元,有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B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算被告B公司应支付原告价款总额为1229453.8元,扣除已付款416481元,被告B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价款812972.8元。
关于被告B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的争议。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B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履行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且原告A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开具发票。被告B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C公司、D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争议。根据C公司出具的决算判定联系单,C公司表示将强制在B公司合同未结款项中进行转扣。该内容系C公司对其与B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方式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B公司认可。且该联系单亦无法认定C公司有债务加入等意思表示。原告主张C公司、D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A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价款81297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A公司负担2225元,由B公司负担11305元。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A公司负担415元,由B公司负担4585元。该款A公司已交纳,由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A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