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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建元公路附属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河南建元公路附属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并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都邦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依据其调解意见制作(2013)新民初字6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5时10分许,原告乘坐***驾驶的豫G×××**号捷达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东北行驶至107国道跨20号桥南1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右前方***驾驶的停放在107国道东侧边缘的拉水养护绿化带的豫G×××**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原被告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99.46元。后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859.5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单一份、行车证、驾驶证两套;2、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两套;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一份;4、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两份;5、鉴定费票据两张;6、交通费票据100张。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共50000元,且我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下余保险限额10000元,同意在判决后支付。 被告建元公司辩称:我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有:技术检验意见书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建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建元公司的货车停放在路边未放置警示牌,建元公司也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损失;对被告建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建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建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15时10分许,***驾驶豫G×××**号捷达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东北行驶至107国道跨20号桥南1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右前方***驾驶的停放在107国道东侧边缘的拉水养护绿化带的豫G×××**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无责任。事故后***被送往河南省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0599.46元。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花去医疗费96149.16元。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限酌定为5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驾驶的豫G×××**号车辆在天安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元;***驾驶的豫G×××**号车辆的车主为河南建元公路附属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后被告天安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40000元,***向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对其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建元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599.46元+96149.16元=126748.62元;2、误工费:22398.03/12月/30天*197天=12256.6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02元/月/30天*104天=3820.26元;4、定残后护理费:1102元/月*12月*5年=66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4天=1040元;6、营养费:10元*104天=1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8、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3732.96元*11年/4人=37765.64元;母亲:13732.96元*13年/4人=44632.12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69283.93元,扣除都邦公司应当承担的12000元,下余757283.93元。被告天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扣除事故后其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其应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余707283.93元,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后被告***向原告赔付10000元,对此部分予以扣除,扣除后由***向***支付697283.9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97283.9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承担160元、***承担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