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1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资深专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6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32,717.03元,即扣减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200,000元工程款;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认定,依法改判以532,717.03元为基数,结合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质保期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重新核算应付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200,000元代付工程款的相关主张,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够全面的情况,二审新证据可充分佐证该代付事实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基于某乙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均为复印件,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200,000元款项与案涉工程款关联性的情况,未支持某乙公司关于扣减该笔款项的主张。对此,某乙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补充完整的证据原件,能够充分佐证该200,000元系某乙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的案涉某某项目工程款,具体事实如下:1.代付主体合法,具备代付基础。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某某花园项目”签订3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X),某乙公司系该项目合法劳务分包单位,负责项目劳务工作,与案涉项目存在直接关联,具备受委托代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2.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转账人周某系某乙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现场财务人员,有《劳动合同》及《在职证明》原件佐证,其向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杨某转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款项归属及支付意图均代表某乙公司,而非个人借贷或自发付款。3.代付事实清楚,证据链闭环。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原件及配套《借款单》原件,200,000元代付事实明确:(1)2019年10月16日转账120,000元,银行附言“某某花园项目防水劳务工资”,配套《借款单》明确记载“借款理由为某某花园一期防水劳务费”,杨某签章确认,款项性质指向案涉防水工程,无任何争议;(2)2020年10月23日、28日分两笔转账30,000元、50,000元,附言“借款”系某乙公司财务临时操作习惯(因需快速支付项目工程款避免施工延误),并非真实借贷关系,该两笔款项均有杨某签章的《借款单》佐证,且转账时间处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无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杨某存在个人借贷关系。4.杨某收款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应认可该笔款项。案涉《某某花园防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杨某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组织、款项结算等核心事宜(合同内附有授权委托书),其在项目履行过程中持续代表某乙公司对接进度确认、款项结算,某乙公司从未否定其收款权限。杨某接收该20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某乙公司对该笔工程款的认可。二、一审法院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应基于扣减200,000元后的工程款重新核算。一审法院以732,717.0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未扣除某乙公司代付的200,000元,导致利息计算基数虚高。案涉未付工程款本金应在一审认定金额基础上扣减200,000元,即532,717.03元。同时,利息计算应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质保期(如某某项目质保金支付节点、某某项目质保金返还时间)及同期LPR分段核算,一审判决未纠正基数错误,导致利息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关于扣减200,000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支付200,000元,系代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某某项目工程款,并要求在一审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证据不足,代付关系不成立。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的复印件,未能提供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该200,000元款项系代付行为。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付款委托或指示。某乙公司从未授权或同意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尤其是与某乙公司无关的劳务分包单位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主张的代付事实是某乙公司与其分包单位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资金安排,与某乙公司无关,其后果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2.款项性质不明,与案涉工程款缺乏必然关联。某乙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提交新证据作为补充,首先,某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某乙公司所补充的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形成的证据,并且一审法院已经给予某乙公司合理的补充证据期限,但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便二审提交了所谓新证据,其款项性质仍存重大疑点。三笔转账中,仅有2019年10月16日的120,000元附言提及某某花园项目防水劳务工资,但劳务工资与工程款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款项。案涉合同是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乙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收取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工资。后两笔合计80,000元的转账,附言明确为“借款”,更强化了其作为个人或关联方之间资金往来的属性,而非工程款支付。某乙公司在上诉状中辩解附言借款系财务临时操作习惯,但未能提供任何制度依据或惯例证明。相反,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均有正规的银行转账记录、对应的发票及明确的付款附言,程序规范,与案涉200,000元转账的性质、路径、主体均完全不同。某乙公司向杨某个人账户转账的行为不能当然地、合法地等同于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某乙公司称杨某收款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认为,杨某作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其职权范围是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现场管理、技术对接、工程联系等职责,而非超越合同约定,以个人账户代表某乙公司收取第三方支付的、性质不明的款项。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未授权杨某有权以个人账户收取某乙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的总包单位,在合作中均是通过对公账户向某乙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工程款,其理应知晓并遵循规范的财务支付流程,在明知存在合法、明确的付款对象和付款路径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仍向其分包商的个人财务人员付款,再委托该分包商将款项转至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该行为本身不符合商业惯例和财务管理规范,某乙公司亦从未追认。因此,该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某乙公司关于扣减2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所依据的代付事实链条断裂,证据薄弱,法律关系不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二、针对某乙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关于利息计算的上诉主张,某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方式合法、准确,应予维持。1.利息计算基数准确。如前所述,某乙公司要求扣减2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故一审法院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未付工程款本732,717.03元为基础,在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后分段计算利息,计算基数完全正确。某乙公司称基数虚高,是建立在200,000元扣减不成立的错误前提之上。2.利息起算与计算方式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在认定利息时,已充分考虑并遵循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某某项目,因合同未明确约定除质保金外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7月)为参照,并采纳某乙公司主张的晚于竣工验收日的利息起算点(2021年10月22日),此认定对某乙公司已构成限制,某乙公司并无不公。对于某某项目,一审法院综合案情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在计算时,一审判决已将未到期的质保金(丝路项目5%、绿谷项目3%)从相应时间段计息基数中扣除,完全符合合同关于质保金无息及保修期满后支付的约定。整个利息计算过程严格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核算,清晰、精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本案纠纷因某乙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引发,某乙公司通过诉讼维权,支出合理。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处理公平合理。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则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应由败诉方即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某乙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32,717.03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89,966.8元(某某项目防水工程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至2025年3月17日按照同期LPR分段计算,某某项目防水工程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至2025年3月17日按照同期LPR分段计算),并判令某甲公司以732,717.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5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8,126.85元;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6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某某花园5#、6#、7#、12#住宅楼、6#、7#商业楼及地库等项目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花园5#、6#、7#、12#住宅楼、6#、7#商业楼及地库等项目防水施工,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经开区(头屯河区)XX号,承包范围为某某花园5#、6#、7#、12#住宅楼、6#、7#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的底板、挡土墙、车库顶板、住宅楼屋面、卫生间、厨房的防水施工,暂定合同价3,180,400元,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记载为史某,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为杨某。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3.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按照本项目每月已完工工程量(经双方签认的)的95%结算,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后付清……13.5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承包方支付前,分包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承包方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开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方付款……14.2完工验收期限:2020年9月30日……17.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总工程额度的5%,18.1分包人(某乙公司)向承包人(某乙公司)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时间2020年10月1日,保修期起止时间2020年9月30日至2025年9月29日”。2021年4月26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某某项目4#、6#8#商业楼、7#11#住宅楼、幼儿园、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4#—7#住宅楼、4#商业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项目4#、6#8#商业楼、7#11#住宅楼、幼儿园、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4#—7#住宅楼、4#商业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XX街XX号。承包范围7#住宅楼卫生间防水、4#商业屋面防水。合同约定:“……三、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人民币384,450元,其中不含税款人民币352,706.42元,增值税专票税率9%,增值税人民币31,743.58元,四、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5月19日,合同总工期50日历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8.1.2项目经理姓名徐某……9.2分包人项目经理姓名杨某……18.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本分包合同采用按月计算,按分包人每月上报产值,下月按照建设单位驳回工程款同比例(不超过上月结算总价的80%)拨付进度款(先开票,后付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通过本合同甲方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质保金,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修金,所有经济类签证甲方委托王某签证生效,其他人签字均无效。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如果发包人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承包人,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承包人应付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承包人无需证明业主未付款项与本合同未付款项存在关联关系……22.1预留结算总价3%质保金,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修金……”2023年3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某乙公司防水结算的审核意见》,载明案涉某某项目防水工程,“……某甲公司于2021年已经收到结算单原件,当时申报金额为2,568,267.03元,初步审查后金额为2,568,267.03元……综上所述,就某乙公司申报结算资料我方初步认可结算金额为2,568,267.03元。如无异议,请贵司回复同意结算意见,我方安排相关人员按照贵司已盖章版结算审定表发起结算定案流程进行用印,结算金额为2,568,267.03元……2023年3月13日某乙公司出具《关于新疆某某项目结算回复函》,就案涉某某防项目载明:“……本公司已收到贵司的结算审核意见,同意按照贵司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金额2,568,267.03元结算……”另查明,双方就某某项目防水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最终结算金额为384,450元,落款日期为2024年4月18日。截止2024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就案涉某某项目防水工程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68,267.03元;截止2024年4月18日,某乙公司就案涉某某项目防水工程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4,450元。2020年11月17日某丙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2022年7月5日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某某防水工程项目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某某某某花园防水工程项目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主张案涉某某防水工程项目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付款13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付款15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付款40,000元,总计320,000元。案涉某某防水工程项目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付款400,000元,于2020年5月22日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7月17日付款200,000元,于2020年11月26日付款150,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付款15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付款300,000元于2021年8月25日付款2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付款200,000元,一共支付1,900,000元。某乙公司对上述付款时间及金额认可,但主张案涉丝路防水工程项目某乙公司又支付200,000元应当计入已付款。庭审中,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均表示除本案两项目外,无其他工程项目合作。又查明,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案件申请费8,12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32,717.03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自愿自签订《某某花园5#、6#、7#、12#住宅楼、6#、7#商业楼及地库等项目防水施工分包合同》《某某项目4#、6#-8#商业楼、7#-11#住宅楼、幼儿园、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4#工程-7#住宅楼、4#商业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防水工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案涉某某项目,2023年3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某乙公司防水结算的审核意见》如无异议,请贵司回复同意结算意见,结算金额为2,568,267.03元,2023年3月13日某乙公司出具《关于新疆某某项目结算回复函》同意按照贵司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金额2,568,267.03元结算,故可以认定双方在起诉前已经就案涉某某项目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结算金额为2,568,267.03元,除去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9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668,267.03元。某乙公司主张在扣除200,000元后未付款为532,717.03元,但某乙公司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均系复印件,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所支付的200,000元款项系案涉某某工程项目款,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在案涉某某扣减2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某某花园5#、6#、7#、12#住宅楼、6#、7#商业楼及地库等项目防水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5年9月29日,质保金为总工程额度的5%,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后支付,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保修期截止2025年9月29日、保修期满一个月后支付的情况下,现在双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期限已届满,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修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就案涉某某项目支付668,267.03元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某某防水项目。2024年4月18日双方就某某项目防水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最终结算金额为384,450元,扣除某乙公司就案涉某某项目已支付的320,000元后,某乙公司应当继续支付未付款项64,450元。某乙公司应继续支付以上两项目工程款合计732,717.03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某项目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至2025年3月17日按照同期LPR分段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某乙公司自认项目于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2021年10月22日晚于竣工验收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金额以539,853.68元=未付款668,267.03元-质保金128,413.3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下:
综上,某某防水项目利息合计64,812.02元,并支付以539,853.68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以未付质保金128,413.35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某项目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至2025年3月17日按照同期LPR分段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利息计算,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某某项目于2021年6月底竣工验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工程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某乙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自认某某项目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交付应当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综合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较为妥当,案涉某某项目工程总价384,450元,质保金为11,533.5元=384,450元×3%,《某某项目4#、6#8#商业楼、7#11#住宅楼、幼儿园、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4#7#住宅楼、4#商业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无息退还质保金,某乙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时即2023年9月30日退还11,533.5元质保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下:
案涉某某防水项目利息合计7,038.58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64,45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某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合计71,850.6元=7,038.58元+64,812.02元,并支付以未付款604,303.68元=64,450元+539,853.68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以未付质保金128,413.35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案件申请费、诉责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案件申请费8,126.85元客观真实,故对于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责险并非必要支出,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732,717.03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乙公司利息71,850.6元,且支付以604,303.6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同期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并支付以未付质保金128,413.35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同期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案件申请费8,126.85元;四、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1.200,000元的代付情况说明1份(出示并提交原件),该证据由某乙公司提供,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代付案涉某某项目工程款200,000元,明确了款项的性质、支付明细以及委托背景。2.周某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打印件),用以证明周某系某乙公司员工,具备职务行为的主体资格。3.借款单3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据周某向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分三笔转账200,000元,120,000元款项明确指向系案涉项目的防水劳务费,由杨某甲签章确认,应视为工程款。4.周某个人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示并提交打印件),用以证明周某向杨某转账200,000元的客观事实。某乙公司质证意见:首先,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以上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就已形成,但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出示,且一审法院已给予某乙公司合理的补充举证期限,某乙公司并没有补充举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其次,对证据1代付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代付情况说明产生于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双方之间的内部行为与本案及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所说的200,000元是代付行为。对证据2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乙公司无法证明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劳动合同是某乙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均是本案的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应提交缴纳社保的相应证据。对证据3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借款单中杨某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根据某乙公司的陈述,该借款单均是杨某个人向某乙公司出具,某乙公司是本案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对于某乙公司所称的代付行为,某乙公司并没有予以认可,且某乙公司是将款项转账至杨某个人账户,并非某乙公司公账,杨某收款行为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借款单中有两份写的借款理由是借款,与案涉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有一份借款单120,000元写的借款理由是某某花园一期防水劳务款,如果该借款真实,那么该款项是劳务款,与涉案工程款也毫无关系。对证据4周某个人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某乙公司的证据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三笔汇款均是从周某个人账户汇到杨某个人账户,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并没有授权或者认可杨某能够以私人账户接收任何工程款项,故周某与杨某之间的私人转账与本案无关,周某、杨某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某乙公司将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在事后又向周某退还60,000元,如果该三笔转账是支付工程款,那么杨某收到款项之后又退回部分款项,与常理不符,恰恰可以证明三笔转账共计200,000元与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无任何关联。本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代付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借款单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周某个人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周某与杨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收据各1份(出示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2020年5月27日杨某乙通过个人某平台向周某转款,周某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记载收到退款60,000元,某乙公司主张的200,000元系周某与杨某个人之间的转款行为,与本案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并非某乙公司所称的工程款,若200,000元系工程款,那么杨某收到后再退还给周某,不符合常理,且某乙公司并没有授权、认可杨某以私人账户接收工程上的任何款项。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与周某本人核实,周某及某乙公司认可杨某已退还60,000元,某乙公司认为剩余140,00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某乙公司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收据虽然为复印件,但某乙公司对于杨某向周某退款60,000元的事实认可,该事实与上述证据内容相符,故本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花园5#、6#、7#、12#住宅楼、6#、7#商业楼及地库等项目防水施工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3.8承包方、分包方双方纳税人资格登记信息:承包人(某乙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xxxxxxxxxxxx613;开户行及账号:某银行北京永定路支行020×××××××××××××295;分包方(某乙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xxxxxxxxxxxx51Y;开户行及账号:某银行开发支行000××××××××××××××××621”。
本院再查明,案外人周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23日、2020年5月27日向案外人杨某银行转账1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杨某于2025年5月27日向周某退款60,000元。某乙公司认可杨某已向周某退款60,000元,故主张剩余140,00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围绕某乙公司的上诉意见,某乙公司的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金额、利息的金额。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花园5#、6#、7#、12#住宅楼、6#、7#商业楼及地库等项目防水施工分包合同》《某某项目4#、6#—8#商业楼、7#—11#住宅楼、幼儿园、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4#—7#住宅楼、4#商业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于某某项目结算金额为2,568,267.03元、某某项目结算金额为384,450元,某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某某项目工程款1,900,000元、某某项目工程款3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上诉认为,除上述款项之外,某乙公司还通过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代付案涉某某项目工程款200,000元,系由某乙公司员工周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支付,此款应从本案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某乙公司实际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532,717.03元,利息亦应据此计算。某乙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某某花园5#、6#、7#、12#住宅楼、6#、7#商业楼及地库等项目防水施工分包合同》中已载明双方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某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均是通过某乙公司账号支付。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就案涉付款事实沟通过程中,某乙公司并未提及通过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代付案涉某某项目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其次,某乙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及所附转账汇款指令信息系某乙公司内部做账凭证,且载明的借款理由均非工程款,三笔转账共计200,000元均发生于周某与杨某个人账户之间。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代付情况说明系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出具,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在以上200,000元转账事实发生时,其指令某乙公司代付案涉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某乙公司亦不认可杨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收取工程款。且根据某乙公司的陈述,其与某乙公司就双方之间劳务合同项下的款项尚未进行结算,上述200,000元并未实际抵扣。再次,二审中已查明,周某向杨某转账200,000元中第一笔款项120,000元后,杨某于2020年5月27日向周某退款60,000元,某乙公司认可该事实并变更其主张为剩余140,000元应在本案欠付工程中予以扣减。经本院询问,某乙公司对于杨某向周某退款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代付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借款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款项的性质均不能确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乙公司所主张的通过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代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故某乙公司上诉提出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732,717.02元中扣减14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732,717.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情况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认定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71,850.6元及欠款工程款及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