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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瑞德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1民终8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7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未开具发票的2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即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为:“(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金123000元、及支付被上诉人已开具发票的1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1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2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不持异议,但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未开具发票的2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的部分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补充条款”第25款中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承包人支付前,分包人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计价金额向承包人提供税率为9%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承包人。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支付时分包人将提供专票同时需要按甲方财务相关管理规定提供的资料按财务要求补充完整,如:发票查询、抵扣联原件等,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第26款约定:“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须提供与工程款等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供方不能同时提供有效发票,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即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票后付款,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是非常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先行向被上诉人开具相对应的等额工程款发票。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23000元,被上诉人尚有23000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给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按照前述合同条款约定,在被上诉人依约先行开具该部分23000元工程款发票之前,上诉人依约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23000元工程款,在上诉人原本甚至都有权依约拒绝支付该部分23000元工程款本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显然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其尚未开具发票部分的2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二、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开具发票并非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而只是其从给付义务,发包人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时,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与承包人是否开具发票无关,合同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不能免除发包人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该认定是错误的。诚然,开具发票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通常情况下并不能对抗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但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当先开具发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票后再支付款项,且明确约定如承包人不能在发包人支付款项之前提供等额发票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相对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显然属于在先合同义务,按照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的原则,承包人应当先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开具发票的在先合同义务之后,才有权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在后合同义务。至于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就本案而言,某甲公司就已开具发票的部分都未足额付款,其就“先开票、后付款”所作的抗辩意见,亦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均不予采纳。”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为123000元,但其中尚有23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未开具,被上诉人仅开具了其中的1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案涉分包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来进行判决,对其中的100000元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先行开具了发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1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就不存在与案涉分包合同中的明确约定相违背的问题;而对其中的23000元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发票,上诉人有权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该23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对该23000元工程款的付款并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该2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开具发票的部分款项(100000元)未支付为由,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主张的所有剩余工程款(其中包含了被上诉人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发票的2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不仅违反了公平原则,也明显与案涉分包合同中的明确约定相违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关于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剩余23000元工程款的发票的开具事宜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针对剩余的工程款发票开具,公司也明确表示,可以继续开”,即被上诉人已明确同意开具剩余23000元工程款的发票,而并未表示不同意或拒绝开具剩余23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剩余23000元工程款的发票的开具问题,但一审判决中却认定该23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在款项支付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不仅违反了案涉分包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明确表示的同意开具剩余23000元工程款的发票的意见相背。四、被上诉人在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23000元,其中包含了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21150元),按照案涉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8.2款约定,剩余结算价款的5%(21150元)作为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双方在案涉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即便不考虑被上诉人尚未按照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先行向上诉人开具剩余23000元工程款的发票的因素,对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21150元)的利息,也不应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2950元及利息(以202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公告费(如有)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名称于2022年7月5日由某丙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 2019年4月26日,某乙公司(分包人、乙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X探伤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与承包范围:快舟系列运载火箭总装总调中心(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X探伤间工程,工程地点:某基地;工程规模41619㎡。签约合同价47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0.2.2约定各区段工期:甲方通知为准。第16条2.1约定采用单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费,人工,材料,机械费等),按投标综合单价计取不可调整,工程量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单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价款等于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第18条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施工完毕后3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85%;验收合格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开始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到期后30日内支付尾款,不计算利息;以上付款采用电汇方式。第2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质保期为五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2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缺陷责任期期限:60个月。专用条款第30条补充条款第25款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承包人支付前,分包人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计价金额向承包人提供税率为9%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承包人。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付款。支付时分包人将提供专票同时需要按甲方财务相关管理规定提供的资料按财务要求补充完整,如:发票查询、抵扣联原件等,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第26款约定,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须提供与工程款等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供方不能同时提供有效发票,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某甲公司提出了部分设计变更,变更部分报价为32950元,某乙公司亦根据某甲公司要求进行了施工。2020年4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4年4月1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完成的所有工程数量(包括施工图工程量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设计量);工程最终结(决)算价款总额423000元,乙方承诺:本协议签字后,有关专业分包作业的一切价款和费用已全部结清(约定的保修金除外),其他无任何遗留问题。除上述决算费用外,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任何其他费用。同日形成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X探伤间工程,合同金额470000元,报审结算金额502950元,审后金额423000元,核减79950元,质保金21150元,某乙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某乙公司已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X探伤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质保期已过,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24年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已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23000元,并明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施工图工程量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设计量,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300000元,故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23000元(计算式:423000-300000=123000)。某乙公司提出以签约合同价470000元加上合同外增项32950元共计502950元价格计算未付款为202950元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结算协议约定内容及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金额不符,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未履行提供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其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开票事宜的意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开具发票并非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而只是其从给付义务,发包人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时,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与承包人是否开具发票无关,合同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不能免除发包人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对于发票开具,无论合同是否进行约定,根据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均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发票是收款的凭证,在款项支付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且就本案而言,某甲公司就已开具发票的部分都未足额付款,其就“先开票、后付款”所作的抗辩意见,亦有悖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质保期及质保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X探伤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而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于2024年4月13日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协议书及结算审核定案表,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5月13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01850元(计算式:423000元×95%=40185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故利息应以下欠工程款10185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又《X探伤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22条专款约定质保期为五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且第23条款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起算5年,质保金利息应以21150元(计算式:423000元×5%=2115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1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电子发票一张,拟证明该公司已经全额开具了2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某甲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该电子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电子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未开具发票的2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某甲公司主张对尚未开具发票的2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案涉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补充条款”第25款中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即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票后付款,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是非常明确的。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23000元,被上诉人尚有23000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显然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其尚未开具发票部分的2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交电子发票一张,证明该公司已经全额开具了2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本院释明后,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其已向某甲公司已经全额开具了2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开票事实,且某甲公司逾期付款事实在先的情况下,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