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0111民初438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5日以被告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计1035.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