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3民初14369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元,由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