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航天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西北日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4670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西北日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7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8,190元(575,000元*3.6%(年利率)/365天*518天(2023年11月7日至2025年4月8日)*1.3倍=38,190元),并5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5年4月9日至实际偿还欠款期间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3600元;(以上暂计616,79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装饰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作为分包人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绿谷春天项目4#、6#—8#商业楼、7#一11#住宅楼、幼儿园、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4#—8#住宅楼、10#楼住宅楼、6—8#商业外墙保温装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从外墙保温开始到外墙真石漆结束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叁佰伍拾陆万伍仟元整,暂定31,000平方米*115元/平方米=3,565,000元(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2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合同总金额为3,565,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75,000元未付。综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院给予航天公司15-20个工作日的核实证据,并确定和解方案的时间。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不合理主张,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重新核算,核算合法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证据核实的答辩意见。因案涉纠纷涉及绿谷、春天项目、8号、10号住宅楼及68号商业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相关合同签订履行距今已经超过4年,且涉及了多环节审批资料,包括合同、付款凭证、结算的审核记录等,需航天公司部跨部门核查历史档案及财务记录,并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改请求法院给予航天公司1520个工作日的核实和内部审批和解方案的一个时间。审批完成后,再行推进庭审程序。二、关于利息主张的答辩意见,原告利息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利率标准过高,且无合同依据,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1.3%倍计算,2023年11月7日至2025年4月8日的利息,又主张按4倍lpr计算后续利息,均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案涉分包合同未约定连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的1.3倍是lpr无合同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同期lpr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应依法调整。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全部答辩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某丙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一份《绿谷春天项目4#、6#—8#商业楼、7#—11#住宅楼、幼儿园、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4排工程,9#、11#住宅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谷春天项目4#、6#—8#商业楼、7#-11#住宅楼、幼儿园、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4#-8#住宅楼,10#楼住宅楼、6-8#商业外墙保温装饰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华山街751号。承包范围:从外墙保温开始到外墙真石漆结束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三、签约合同价含税总价暂定人民币3,565,000元,不含税人民币3,270,642.20元,税款294,357.80元。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暂定31,000平方米×115元/平方米=3,565,000元。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7月18日;合同总工期90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18.合同价款支付。18.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额度:本工程无预付款。18.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本分包合同采用按月结算,按分包人每月上报产值,下月按照经审核后产值总价的70%拨付进度款(先开票,后付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通过本合同甲方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质保金,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修金。19.完工验收。19.1完工验收条件:所有的工程检验批和分项验收合格;19.2完工验收期限:单位工程完工且自检合格后15日内;20.移交。20.1移交工程的日期: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20.2完工清场:移交工程后3日内;21.结算。21.1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承包人验收合格后7日内。21.2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分包人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7日内。21.3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的期限:按照第18.2条执行。22.质量保证金。22.1预留结算总价3%质保金,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修金。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航天规划公司签章,乙方处有西北日盛公司签章及代理人签字。 另查,202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565,000元整。 另查,2021年10月16日乌鲁木齐经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针对案涉工程中绿谷春天6#、7#、8#、10#、13#综合楼、门卫3、4及绿谷春天幼儿园工程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7份,审查意见为:1.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内容符合要求;2.能够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3.实体质量检查发现的问题已处理完毕。 另查,2020年6月19日-202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2次,合计2,990,000元整。 另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值3,56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绿谷春天项目4#、6#—8#商业楼、7#—11#住宅楼、幼儿园、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4排工程,9#、11#住宅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质量监督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航天规划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绿谷春天项目4#、6#—8#商业楼、7#—11#住宅楼、幼儿园、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4排工程,9#、11#住宅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2023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可得知双方认可最终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565,000元。某甲公司亦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即案涉项目的工程,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具有质量问题或其他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已施工完毕。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本分包合同采用按月结算,按分包人每月上报产值,下月按照经审核后产值总价的70%拨付进度款(先开票,后付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通过本合同甲方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质保金,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修金”。对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完成,被告某乙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根据原告西北日盛公司出具的2023年11月6日《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可以得知,于2023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总价的97%。关于3%质保金预留时间问题。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16日《质量监督报告》可以得知,该案涉工程至迟应于2021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质保金到期时间应当为2021年10月16日顺延两年的2023年10月16日到期。综上,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被告结算工程款金额为3,565,000元,现原告某乙公司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2,990,000元工程款,尚剩余575,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57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4月8日数额为38,19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通过本合同甲方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质保金,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修金。”根据原告西北日盛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16日《质量监督报告》可以得知,该案涉工程至迟应于2021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质保金到期时间应当为2021年10月16日顺延两年的2023年10月16日到期。现原告西北日盛公司主张自2023年11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具体计算方式如下:575,000元×258天(2023年11月7日至2024年7月21日)×3.45%÷365天×130%+575,000元×91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3.35%÷365天×130%+575,000元×170天(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4月8日)×3.1%÷365天×130%=35,264.59元;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5,264.59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航天规划公司支付保全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保全费系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债权的合理支出,原告某甲公司就本案申请保全支出3,585.95元,故该诉讼请求本院在3,585.9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天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北日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5,000元; 二、被告航天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5,264.59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北日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标准计算自2025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保全费3,585.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为616,790元,给付标的为613,850.54元,占诉讼标的的99.52%,案件受理费9,96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47.85元,被告航天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2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