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沈阳)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言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沈阳)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8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8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二项;2、维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8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项;3、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3%质保金(188.541万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被上诉人安装调试后24个月。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16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以此为起点计算的质保期满日应为2023年12月16日。再根据《合同》第7.4.3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支付3%的合同价款。现已满足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应予以支付。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变更、洽商、签证等费用(116.913964万元)。根据中大宇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5月24日出具的《河北承德国家雪上项目训练基地圆盘滑雪滑冰机气膜训练馆项目一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工程项目总价表》第11项载明的“关于已建好的馆内××#××米直径圆盘滑雪机改为30米直径圆盘滑冰机的相关事宜工程费”以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9月5日、15日).该变更、洽商、签证等费用真实存在,且被上诉人认可了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一审判决认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是事实。3、被上诉人无权扣除2%总承包服务费(121.92318万元)。虽然《河北承德国家雪上项目训练基地圆盘滑雪滑冰机气膜训练馆项目圆盘滑雪、圆盘滑冰机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7.2条的约定了2%总承包服务费,但是根据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服务”,而且还实施了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因此其也无权收取所谓“总承包‘服务’费”。4、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额外损失(13.5万元)。2021年12月11日,上诉人工作人员金某微信告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由于被上诉人履约不当,导致上诉人遭受额外损失135000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5、因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也应一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部分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一、某甲公司上诉主张3%质保金无事实根据。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工程并未交工验收,某甲公司亦未向某乙公司提交验收资料,监理单位亦未向某甲公司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根据案涉合同7.4条约定,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支付至97%。2021年12月16日的工程验收,并不包含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工程。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项目工程至今未交工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不存在支付质保金的事实基础。而且,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超额支付1002.9144万余元,某甲公司应予返还。二、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变更、洽商、签证费用,无事实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从未签订过补充协议,亦未签订过工程增量或工程增项等工程签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变更、洽商、签证费用无事实根据。三、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返还2%总承包服务费和支付额外损失13.5万元,无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指定分包单位,存在未安装圆盘滑雪机制冷系统、工期延误、未交工验收等多种严重违约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诉称自身损失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8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285.33582万元工程进度款;3.依法改判支持某乙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明知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并未交工验收的情况下,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对于某甲公司未依约进场施工,擅自取消制冷系统、“铝换钢”等违约行为,某乙公司有权依约核减相关工程费用,另外,对于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以及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未予准确认定,应当依法查明和纠正。一、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工程并未交工验收,某甲公司亦未向某乙公司提交验收资料,监理单位亦未向某甲公司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根据案涉合同7.4条约定,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支付至97%。2021年12月16日的工程验收,并不包含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于2021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并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明显错误。1.某甲公司未提交监理单位签发的初步验收证书,无权主张工程进度款支付至97%。合同7.4条明确约定合同款项分为预付款、进度款和结清款三部分,其中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在设备发货前,经建设方监理确认支付至合同总额80%,设备抵达现场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业主专项资金到位),在设备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和乙方、监理人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工程审计完成支付至设备购置安装审计价款的97%。结清款在设备试验运行质保期满后,由相关部门及相关专家进行验收,合同所有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签发后28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甲方签署的质量保证期届满证书后28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及安装费的3%给乙方。2.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提交任何验收资料,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工程至今未交工验收。2021年12月16日的工程验收,并不包含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未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任何验收资料,某乙公司和监理单位多次向某甲公司索要,某甲公司均拒绝提供。从本案立案至今,某甲公司仍未提交任何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的验收资料,一审判决以2021年12月16日的工程验收单认定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工程合格,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施工建设,存在擅自取消两套制冷系统、“铝板换钢板”等多种违约事实,相关款项应当依法依约核减,一审判决未进行核减,亦未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明显错误。1.某甲公司擅自取消两套制冷系统的价值就高达1124.18万元,其余“铝板换钢板”等项目预估价值应有数百万之巨,一审判决明知***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却未予核减相关费用,明显错误和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某甲公司自行提交的预算文件可知,两套制冷系统预估价值1124.18万元及相对应的安装费用应当在合同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合同总额不会超过5326.12万元。2.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某甲公司存在“铝板换钢板”等多种违约事实,却未依法进行审查,亦未对相关未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可知,案涉现场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差甚远,仅现场目测即可发现某甲公司存在“铝板换钢板”等违约事实,同时,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拒绝提供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的技术交底材料,导致案涉圆盘滑雪滑冰机根本无法验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法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对某甲公司施工的圆盘滑雪滑冰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某乙公司已经超额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对于某乙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以及某甲公司违约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判令某甲公司退还和赔偿。1.案涉合同总额不可能超过5326.12万元,某乙公司应付款项不可能超过4686.9865万元。某乙公司已付款5689.9万元,超额支付1002.9135万余元,某甲公司应予返还。2.另外,某甲公司不接受某乙公司管理,存在工期延误、未交工验收、滑雪机侧塌事故等多种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我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维持判项三。一审判决在基本事实方面查明没有特别大问题,至于某丙公司提到的滑雪滑冰机未验收问题,某甲公司拒绝提交资料和取消两套制冷问题,以及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及工期延误问题,这些都不是事实,一审判决中查明的基本都是事实,只有在本案工程中确实存在工程延期,但是责任不在于我公司,而是在于某丙公司,一审中也有一定描述,所以一审要求对方承担逾期滞纳金。对于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二我方不同意其意见,某丙公司不但要将一审判决一中应当给付我方的款项应当给付还要加上3%滞纳金及2%总包服务费和洽商费用。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95.8万元;2、被告支付变更、洽商、签证等费用116.913964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870835万元,并自2021年12月17日起,以712.7139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712.713964万元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额外损失13.5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付工程款652.869万元;2、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取消制冷系统造成的损失56万元;3、原告向被告赔偿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28.38万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846871万元;5、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社会事务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河北承德国家雪上项目训练基地圆盘滑雪滑冰气膜训练馆项目,包括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牵头人,进行总包投标。约定合同价款11893.82万元。
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DISK3D30圆盘滑雪机两台,单价2147.82万元,总价4295.64万元,安装费总计449.1万元;DISK3D13圆盘滑冰机一台,价值902.83万元,安装费60.66万元;增值税13%,计742.07万元,合同总价为6450.3万元。
双方约定设备按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求达到的性能及质量标准执行。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如果7月30日不满足原告进场施工条件,工期顺延,被告有权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
原告应按合同价款2%向被告交总承包服务费,费用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中直接按比例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发货前,经建设方监理确认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设备抵达现场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业主专项资金到位),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人员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支付至设备购置安装审计价款的97%。所有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签发后28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设备及安装费剩余的3%。合同设备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后24个月。同时合同特别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遵循“先回款、再开票、后付款”原则,被告付款前,需先收到业主对应工程款,原告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被告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
因被告未能提供设备安装所需的环境条件,致合同未能如期履行。2020年9月3日,原告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向御道口牧场运送设备并进场施工。同年9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函,督促原告尽快安排后续施工。
2021年10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向承德市御道口管委会发出《关于请支持圆盘滑雪滑冰机改造的函》,称经专家组评审需增加铺雪厚度,提升滑雪体验,专家组评审认为,通过取消初始制冷系统结构设计,减轻圆盘自身重量,增加支撑运转结构的强度和重量,可满足需求。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工地管理人员***、***、***与原告方代表金某一直微信联系,就设备进场、设备款给付、两台滑雪机制冷系统取消、工期延误、验收资料提交等问题进行协商,就工期延误责任承担、取消的制冷系统的价款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号圆盘滑雪机自2021年9月14日断续使用至2022年5月29日;二号圆盘滑雪机分别在2021年10月26日、10月27日、2022年5月29日使用三次;方形滑冰机在2022年5月29日使用一次。
2021年12月16日,由勘察单位承德某某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机构承德某某工程设计审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科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承德市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社会事务局六家单位参与下,案涉滑雪滑冰机等设备与该气膜馆土建、气膜等工程一并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间,本院以验收日期为安装调试完毕日期,即视为2021年12月16日调试完毕。
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承德市御道口牧场管理区财政局委托,对案涉项目设备价款及安装费用进行结算审核,于2022年6月17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6284.7万元,审减金额165.610635万元。其中制冷设备审减金额为134.238129万元。被告已付设备款及安装费5688.9万元。
202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出具设备移交单,并自即日起14天内完成,如14天内仍未完成,原告视为与被告针对案涉雪上项目训练基地圆盘滑雪滑冰训练馆内三台滑雪滑冰设备移交工作全部完成。
滑雪滑冰气膜馆场馆总造价(含设备款及安装费)最终审定为12650.84万元,承德市御道口牧场管理区和社会事务局已向被告付款11743.741万元,尚欠工程款907.097232万元。
依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应付合同总金额的90%,按合同总价6284.7万元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被告应付设备款及安装费用5656.23万元,扣除当期总承包服务费125.694万元的90%即113.1246万元后,应付5543.1054万元,被告实际已付5614.3882万元,被告在该阶段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
至2022年6月17日结算审核完毕,被告应按审定金6284.7万元的97%,付款至6096.159万元,前述总承包服务费125.694万元应扣至97%,即至该阶段应扣除至121.92318万元;扣除后被告应付款至5974.23582万元,被告已付5688.9万元,应付未付设备款和安装费用总计285.33582万元。本案案涉项目质保金应为188.541万元。
与原告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名称为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名称变更为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替某某(沈阳)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做了相关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全面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设备款及安装费285.33582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已约定在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97%,即至2022年6月17日,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除3%的质保金、2%总承包服务费以外的剩余合同价款。合同约定的扣除2%总承包服务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称“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先回款、再开票、后付款”,系对被告付款行为附了条件,只有社会事务局向被告付款、原告开发票,付款条件方才成就,被告才需付款,现社会事务局尚未向被告支付质保金,未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3%的质保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在结算审核报告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并加盖公章,视为对审定的6284.7万元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方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约定扣除总承包服务费121.92318万元、质保金188.541万元,其余尚欠设备款及安装费285.33582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应支付部分利息。虽然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但在审计完毕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系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8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上述设备款及安装费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22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25日,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494929万元(详见附页)。
(三)本案本诉、反诉中涉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利息均应各自承担,互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场地,设备安装过程中因场地积水未及时清理而停工,且未依约定提前30日告知原告并顺延工期,系违约行为,该部分延误工期责任在被告。合同约定安装期限2个月,但自2020年9月4日以后,直到2021年12月16日全部完成,扣除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场地、冬季温度低对施工的影响,以及疫情防控的影响等各种因素外,原告安装用时也远超过2个月时间,原告同样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在工期延误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双方互不承担赔偿对方因延误工期产生的损失及违约金、利息等,即,本诉、反诉涉及该部分请求,均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更、洽商、签证增量费用116.913964万元,以及额外损失13.5万元,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除第(三)项外的其他部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安装调试完毕时间早于2021年12月16日,因此对于验收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
(五)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价款并付利息,以及赔偿因取消制冷设备造成的损失等反诉请求,因无事实或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33582万元,并没有超额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用;且被告反诉中所涉的取消两台滑雪机制冷设备的价款,在审核结算报告中已做相应审减,且被告方已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付款652.86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设备安装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且案涉设备在安装完成后曾进行过使用;原告方亦于2022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函,督促设备移交。本院现场勘查时发现,该气膜场馆、设备一直由业主方社会事务局管理中。因此,被告方称“设备安装至今未交工验收”、“应扣除7%进度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取消滑雪机制冷设备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制冷设备更换配件、升级控制系统等支出费用,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基于以上理由,对于被告要求的反诉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亦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方亦申请本院调取监理日志,但本案争议事实,已由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有效证据证实,监理日志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本院对监理日志不再调取。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沈阳)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用285.33582万元,向原告赔偿2022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20.494929万元;并自2024年6月26日起,以285.335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该部分设备款和安装费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沈阳)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项目是否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交工验收,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2021年12月16日,由勘察单位承德某某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机构承德某某工程设计审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科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承德市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社会事务局六家单位参与下,案涉滑雪滑冰机等设备与该气膜馆土建、气膜等工程一并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且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案涉工程一直由业主方社会事务局管理中,某甲公司安装的设备曾用于训练,某乙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先回款、再开票、后付款”的付款原则,现社会事务局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认定未达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当支付3%的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除2%总承包服务费,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变更、洽商、签证增量费用,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变更、洽商、签证增量费用,但该《材料、设备结算明细表》并未经过双方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且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也未记载该部分内容,对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某甲公司取消制冷系统的违约行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圆盘滑雪机改造方案评审意见、情况说明及国家体育总局的函,证明取消初始制冷系统结构系经国家体育总局论证并确认的,且案涉项目验收结果合格,并曾实际用于训练,某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主张的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及利息,因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对双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沈阳)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94.40元,由某某(沈阳)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65145.94元、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4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