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02民初6139号
原告:咸阳兴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力铁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经济开发区德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德,经理。
原告咸阳兴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力铁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咸阳兴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咸阳兴龙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阳兴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37元,减半收取7368.5元,由原告咸阳兴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康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