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4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西斗门路20号第五层5311室。
法定代理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江,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反诉原告):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浙商财富中心2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庄作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渌艺,女,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伊旗阿镇蒙古源流文化产业园区015室。
法定代表人:王鑫。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服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米公司”)、被告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湃内蒙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穗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王晓江,穗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渌艺到庭参加诉讼,新湃内蒙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穗米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85994.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日支付金额385994.5元的0.1%计算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新湃内蒙古公司对上述穗米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维服公司与新湃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湃杭州公司”)在技术服务项目达成合作,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人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java软件开发人员在新湃杭州公司指定场所提供技术服务,上述人员由新湃杭州公司调度和安排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了合同金额、支付方式、工作时间、休假时间、保密条款、知识产权以及违约责任等,并且通过附件形式对技术人员服务费用以及人员清单和费用标准明细、临时借调等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技术人员为新湃杭州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新湃杭州公司。新湃杭州公司按月支付服务费,按季度支付服务加班费。截止目前,新湃杭州公司已经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285000元(2018年5月、6月、7月、8月、9月)以及技术服务加班费62307元(2018年4月、5月、6月)和38687.5元(2018年7月、8月、9月),以上合计新湃杭州公司拖欠服务费385994.5元。据查,合同签订及纠纷发生时,新湃杭州公司系由新湃内蒙古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维服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穗米公司辩称: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擅自撤离其委派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维服公司退还新湃杭州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766960.69元;2、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维服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依据新湃杭州公司(甲方)与维服公司(乙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人月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1款、第二条第2款、第二条第3款约定、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维服公司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按质按量完成软件开发工作,但维服公司不仅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任务,而且在履行合同时存在重大违约情形。2018年9月30日,维服公司安排的技术服务人员黄兆海、余帮辉、袁志遥在新湃杭州公司未接到维服公司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的情况下,主动要求撤场,并称是接到维服公司的通知,提前终止为新湃杭州公司提供服务。新湃杭州公司得知此情况后立即致函维服公司,要求维服公司确认上述人员提前退场是否系接到维服公司的指示,如维服公司拟继续履行合同,新湃杭州公司认为上述人员不适合继续为新湃杭州公司工作,需重新委派人员为新湃杭州公司提供服务。2018年10月9日,上述三人又来到新湃杭州公司处,新湃杭州公司不认可上述三人继续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立即发函至维服公司,要求重新委派技术服务人员为新湃杭州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后维服公司一直未重新委派技术服务人员为新湃杭州公司提供服务,导致新湃杭州公司软件开发进度受阻,新湃杭州公司只得另行委托人员继续进行该软件开发及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维服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服务工作,应当退还新湃杭州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766960.69元,并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新湃内蒙古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维服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维服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范围内的工作量,双方约定每个月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束后由维服公司出具发票,再由穗米公司付款。9月30日并非维服公司擅自撤场,而是双方协商约定撤场。10月9日原告继续派遣员工前往穗米公司工作,但穗米公司拒绝员工工作。综上,维服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判决驳回穗米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1日,维服公司(乙方)与新湃科银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湃科银公司”)(甲方)就技术服务项目达成合作,签订《人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java软件开发人员在甲方指定场所提供技术服务,由甲方调度安排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合同执行期间,甲方每月按实际考勤、工时的结果进行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的结果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确认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到合同指定乙方账户。甲方需要乙方变动服务人员时,须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同时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超过15个工作日的,应当按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0.1%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通过附件形式对技术人员服务费用以及人员清单和费用标准明细、临时借调等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维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新湃科银公司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服务,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新湃科银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与服务加班费。根据维服公司工作人员王晓江与新湃杭州公司有关负责人王晓江的通话记录,该公司主管人事的工作人员顾佳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2018年9月5日,双方协商9月底终止《人月技术服务合同》,并就9月底维服公司技术人员的工作交接进行了商议,新湃杭州公司承诺月底结清价款。9月30日,维服公司技术人员黄兆海、余帮辉、袁志遥离场,嗣后因就解除合同的书面内容产生争议,新湃杭州公司发函称未收到维服公司口头、书面离场的通知,称其擅自离场。10月9日,维服公司技术人员黄兆海、余帮辉、袁志遥回岗,新湃杭州公司不认可上述人员继续工作,并提出若维服公司拟继续履行合同,需重新委派人员提供服务。10月12日,维服公司向新湃杭州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截至目前,穗米公司尚欠维服公司技术服务费285000元(2018年5月、6月、7月、8月、9月),技术服务加班费62307元(2018年4月、5月、6月)和38687.5元(2018年7月、8月、9月),以上合计385994.5元。2019年1月18日,维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6日,穗米公司提起反诉。
本院另认定,2017年12月13日,新湃科银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由新新投资管理(鄂尔多斯)有限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新湃科银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新湃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仍由新新投资管理(鄂尔多斯)有限公司全部出资;2018年8月24日,新新投资管理(鄂尔多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新湃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2019年4月3日,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将所有股权份额转让给庄作玖。
上述事实有穗米公司登记公示信息、新湃内蒙古公司登记公示信息、《人月技术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维服公司开具的发票、杭州电子银行回单、7-9月加班费结算单以及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交接单一份、光盘以及录音文字记录、催款函、解除通知函、穗米公司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穗米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维服公司与新湃科银公司签订的《人月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达成于9月30日终止履行合同并结清款项的意向,但嗣后新湃科银公司又要求继续履行,在维服公司工作人员继续返回工作的情况下,新湃科银公司拒绝并要求更换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约。维服公司据此通知解除合同,并结清欠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新湃科银公司的责任由变更后的穗米公司承担,原告有权要求穗米公司支付报酬及《人月技术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庭审中,穗米公司对欠付服务费385994.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维服公司提出的判令穗米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3859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维服公司要求按约定以日0.1%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危害相对方的利益。从承担举证责任来看,该法条明确规定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情况最为了解,他人在难以了解公司的详细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在本案合同签订时,新湃科银公司系由新湃内蒙古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维服公司对新湃科银公司及其股东新湃内蒙古公司构成合同履行利益上的合理信赖。股东新湃内蒙古公司对其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的经营状况最为了解,应由其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新湃内蒙古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新湃内蒙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对维服公司提出的判令新湃内蒙古公司对上述穗米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系因新湃科银公司违约,维服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本院认为穗米公司提出的反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共计385994.5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599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对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5元,由穗米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何 亦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国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屠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