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

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8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浙商财富中心*幢***室。
法定代表人:庄作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伊旗阿镇蒙古源流文化产业园区***室。
法定代表人:王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西斗门路**号第*层****室。
法定代理人:胡素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米公司)、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湃内蒙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服公司退还穗米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766960.69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维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穗米公司和维服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人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维服公司为穗米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但维服公司提供的服务无法满足合同及穗米公司的基本要求,且维服公司在未告知穗米公司并取得穗米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其技术服务人员撤场,提前终止为穗米公司提供服务,导致穗米公司软件开发进度受阻,之后穗米公司只得另行委托他人继续进行软件开发及相关工作,造成穗米公司项目延误及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但未认定维服公司存在违约,反而认定穗米公司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
新湃内蒙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新湃内蒙古公司无需对穗米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湃内蒙古公司目前并非穗米公司的股东,穗米公司现股东为庄作玖。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新湃内蒙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湃内蒙古公司担任穗米公司股东时,新湃内蒙古公司与穗米公司财产界限分明,不存在混同。股权转让给庄作玖后,新湃内蒙古公司和穗米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
穗米公司和新湃内蒙古公司对对方的上诉无异议。
维服公司对穗米公司和新湃内蒙古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新湃内蒙古公司应该对穗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维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穗米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85994.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日支付金额385994.5元的0.1%计算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新湃内蒙古公司对上述穗米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穗米公司和新湃内蒙古公司承担。
穗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维服公司退还新湃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湃杭州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766960.69元;2、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维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维服公司(乙方)与新湃科银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湃科银公司)(甲方)就技术服务项目达成合作,签订《人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java软件开发人员在甲方指定场所提供技术服务,由甲方调度安排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合同执行期间,甲方每月按实际考勤、工时的结果进行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的结果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确认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到合同指定乙方账户。甲方需要乙方变动服务人员时,须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同时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超过15个工作日的,应当按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0.1%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通过附件形式对技术人员服务费用以及人员清单和费用标准明细、临时借调等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维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新湃科银公司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服务,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新湃科银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与服务加班费。根据维服公司工作人员王晓江与新湃杭州公司有关负责人王晓江的通话记录,该公司主管人事的工作人员顾佳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2018年9月5日,双方协商9月底终止《人月技术服务合同》,并就9月底维服公司技术人员的工作交接进行了商议,新湃杭州公司承诺月底结清价款。9月30日,维服公司技术人员黄兆海、余帮辉、袁志遥离场,嗣后因就解除合同的书面内容产生争议,新湃杭州公司发函称未收到维服公司口头、书面离场的通知,称其擅自离场。10月9日,维服公司技术人员黄兆海、余帮辉、袁志遥回岗,新湃杭州公司不认可上述人员继续工作,并提出若维服公司拟继续履行合同,需重新委派人员提供服务。10月12日,维服公司向新湃杭州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截至目前,穗米公司尚欠维服公司技术服务费285000元(2018年5月、6月、7月、8月、9月),技术服务加班费62307元(2018年4月、5月、6月)和38687.5元(2018年7月、8月、9月),以上合计385994.5元。2019年1月18日,维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6日,穗米公司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另认定,2017年12月13日,新湃科银公司注册成立,系由新新投资管理(鄂尔多斯)有限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新湃科银公司变更登记为新湃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仍由新新投资管理(鄂尔多斯)有限公司全部出资;2018年8月24日,新新投资管理(鄂尔多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新湃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2019年4月3日,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将所有股权份额转让给庄作玖。
一审法院认为,维服公司与新湃科银公司签订的《人月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达成于9月30日终止履行合同并结清款项的意向,但嗣后新湃科银公司又要求继续履行,在维服公司工作人员继续返回工作的情况下,新湃科银公司拒绝并要求更换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约。维服公司据此通知解除合同,并结清欠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新湃科银公司的责任由变更后的穗米公司承担,维服公司有权要求穗米公司支付报酬及《人月技术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庭审中,穗米公司对欠付服务费385994.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维服公司提出的判令穗米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38599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维服公司要求按约定以日0.1%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危害相对方的利益。从承担举证责任来看,该法条明确规定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情况最为了解,他人在难以了解公司的详细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在本案合同签订时,新湃科银公司系由新湃内蒙古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维服公司对新湃科银公司及其股东新湃内蒙古公司构成合同履行利益上的合理信赖。股东新湃内蒙古公司对其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的经营状况最为了解,应由其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新湃内蒙古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新湃内蒙古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对维服公司提出的判令新湃内蒙古公司对上述穗米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系因新湃科银公司违约,维服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穗米公司提出的反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穗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服公司的技术服务费共计385994.5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599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新湃内蒙古公司对穗米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维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穗米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穗米公司、新湃内蒙古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5元,由穗米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新湃内蒙古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穗米公司和新湃内蒙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穗米公司变更登记信息,欲证明穗米公司是由新新投资管理(鄂尔多斯)有限公司投资成立。2018年8月24日,新新投资管理(鄂尔多斯)有限公司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新湃内蒙古公司;2019年4月3日,新湃内蒙古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庄作玖。2、穗米公司与新湃内蒙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穗米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新湃内蒙古公司的住所地在内蒙古,双方不存在经营场所混合使用的情形;穗米公司主要从事区块链技术、数据处理技术、网络信息技术,新湃内蒙古公司主要从事企业管理,两者业务不存在混同;穗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为庄作玖、监事为吴非,新湃内蒙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为王鑫、监事为邱实,两者包括财务人员在内的员工相互独立,不存在人员混同和交叉任职的情形。3、穗米公司与新湃企内蒙古公司的开户许可证,欲证明穗米公司与新湃内蒙古公司开设、使用独立的账户,不存在财产上的混同。4、穗米公司章程,欲证明穗米公司具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5、穗米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欲证明穗米公司独立经营,与新湃内蒙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新湃内蒙古公司未从穗米公司处非法取得任何利益。经质证,维服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案件立案时间在2019年1月,债权产生时间在2018年8、9月,新湃内蒙古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是在持有全部股权期间,并不能以将股权转让的行为,将归还债务的责任予以免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家公司都是有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所以在经营场所、从事业务之间存在相区别的内容,并不会导致股东人独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家公司都是有限公司,都有独立开户账户、开户许可证,于本案没有意义。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是一人有限公司独立地位。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陆文采是新湃内蒙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的母亲,新湃宁波公司是新湃内蒙古公司在宁波子公司,新湃宁波公司也是新湃内蒙古公司控股的。银行明细第二页、第十页都有陆文采内容,新湃宁波公司与穗米公司有往来。第14页倒数第三行是新湃内蒙古公司向穗米公司转账30万,十八页也有同样情况。说明王鑫通过其母亲向穗米公司转账300万元用于经营,穗米公司在全国都有,通过新湃宁波公司进行金钱转入转出。本院认为,穗米公司和新湃内蒙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目的。即便根据新湃内蒙古公司自行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存在部分有争议的转款。
新湃内蒙古公司在二审中陈述,2018年8月24日,新新投资管理(鄂尔多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穗米公司股权转让给新湃内蒙古公司。其余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穗米公司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湃科银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穗米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新湃内蒙古公司是否需要对穗米公司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维服公司和新湃科银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曾达成在2018年9月30日终止履行合同并结清款项的意向,但新湃科银公司并未支付尾款。其在本案中认为维服公司构成违约,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湃内蒙古公司将持有的穗米公司股权转让给庄作玖,发生于2019年4月份。新湃内蒙古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系穗米公司的唯一股东,债务形成之后的股权转让,不免除新湃内蒙古公司对穗米公司债务的责任。新湃内蒙古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穗米公司期间两者财产相独立,原审法院推定新湃内蒙古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行为,并判决其对穗米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穗米公司和新湃内蒙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5元,由穗米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2825元,由新湃企业管理(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7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江平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