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23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WK8E28。

法定代表人:胡素青。

委托代理人:王蕾,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权美。

原告***与被告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卓权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计35340.58元;3、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6000元;4、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8744.19元;5、被告支付差旅费2069.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计37317.32元;3、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6000元;4、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8744.19元;5、被告支付差旅费2069.90元。2020年4月13日,仲裁委做出了裁决。2019年5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5日到2022年5月4日,劳动时间每周6天48小时,工资13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按80%计,试用期满补发20%试用期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2019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学历证明为由,从12月9日开始暂停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同时将原告踢出了微信工作群、考勤打卡系统,原告客观上也已无法继续上班。原告已支出的差旅费亦未报销(票据已交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以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理由停止执行劳动合同,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时间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时间应当按加班计算加班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和不予报销的差旅费,应当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不需要支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违法解除的赔偿。在原告在岗期的工资除11个月外,被告都是按照劳动合同将工资全额发放,并且已经超额发放。被告保留追回超额发放的绩效工资的权利。另外,一般情况下,被告从来没有要求过员工加班,也没有安排过员工加班。从打卡记录里面显示,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所提的报销是原告自己外出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并不是因公外出应由被告报销的部分,所以被告拒绝报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9年度绩效责任书、打卡记录、新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微信截图。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转正的80%,试用期满补发20%试用期工资。正式录用后每月底薪5000元,绩效加补助共8000元,每月发放工资日为每月的20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度绩效责任书》约定,三、2019年度绩效指标(1)合同差价率≥50%(含),运维服务类合同差价率:项目类销售合同:差价率*差价*5%。销售及商务支持:差价率*差价*2%。(2)合同差价率低于50%,运维服务类合同差价率核算,奖金核算公式不变,视实际差价率,等比例扣减奖金。原告入职后未为被告创造销售业绩,2019年12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补交证件资料,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从2019年12月9日开始暂时暂停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如果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请带上入职本职岗位相关材料,如:需要提交的本科学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寸照等资料),特殊情况说明需向公司提供书面说明申请及公司法人代表同意。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自12月12日起将原告踢出了工作微信群,原告再无上班,被告亦无向原告发过让其上班的书面通知。原告离职时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前6个月工资合计57122.68元,月平均工资为9520.45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340.58元、双倍经济补偿金26000元、加班工资18744.19元、差旅费2069.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3日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37.56元、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6379.3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6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工作能力不足以及未能提供学历证明,在2019年12月9日要求原告提交学历证明并暂停与其的劳动关系,之后将原告提出工作微信群,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上班,该做法已经在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面试以及试用期阶段完成对聘用者的审核,在试用期满后以未能提供学历证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作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经查,原告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为57122.68元,平均月工资为9520.4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40.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340.58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3000元发放其工资,故应当补发正式工作期间差额、试用期满补发的20%以及2019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称对原告工资的绩效工资是预发方式,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产生工作业绩,原告每月底薪为5000元,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均超过了5000元。因此被告只愿承担2019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按照5000元/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绩效责任书中约定了绩效指标和薪酬结构,原告也承认工作期间无业绩的事实。因此被告已足额发放每月工资,仅需要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6379.31元(5000÷21.75*6+500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8744.19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周工作6天48小时的超过时间计发加班工资,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069.90元,原告未证明该笔费用基于工作原因所产生,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40.9元。

二、被告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6379.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维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