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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X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02民初12743号 原告:X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X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北京市X(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北京市X(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X集团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南通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集团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南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X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费32056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560.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X集团南通公司对被告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公司的R19008地块造价咨询全过程工程提供咨询服务,并就咨询工作内容、合同金额、咨询方责任、服务承诺、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条款。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造价咨询费用=全过程造价服务费+核减费。全费用综合单价为9.14元/m²。全过程造价服务费=全费用综合单价*规划许可证面积。核减费计算原则:如预结算、清标(总包、分包施工单位)核减率超过5%时,超过5%核减率的相应部分的核减额另收取3%核减费。”,第十二条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X公司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并按照其要求出具相关咨询报告。2023年11月21日,原告完成造价咨询工作后申请结算,被告X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办理完结算,确认咨询费结算价1004863.56元。至今,被告X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费684303.40元,尚拖欠咨询费320560.16元。被告X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系由被告X集团南通公司独资设立,X集团南通公司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X公司,否则应对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公司、X集团南通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全过程进度款申报资料确认单、南通港闸区一标段经装修工程审核报告、南通港闸区君兰天悦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南通港闸区君兰天悦项目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南通港闸区君兰天悦项目消防工程审定单、南通港闸区君兰天悦项目门窗、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南通港闸区君兰天悦项目户内门制作与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南通港闸区用户给水工程审定单、南通港闸区君兰天悦大区景观工程审定单、南通君兰天悦项目木地板工程结算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申请清单、确认书、进度款支付统计表、港闸区R19008地块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合同结算效益收费明细、发票、工商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X公司系南通市港闸区R19008地块君兰天悦项目建设单位。为工程需要,2019年9月,被告X公司(甲方)与原告X公司(乙方)签订《R19008地块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在上述工程全过程中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范围包括项目前期设计阶段、招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结算阶段等各个阶段的所有造价咨询工作,暂定工期30个月,至整个项目总包、各分包及甲供材结算为止。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造价咨询费用=全过程造价服务费+核减费,全过程造价服务费=全费用综合单价*规划许可证面积,全费用综合单价为9.14元/㎡,暂定面积107407㎡,暂定总价981296元;1.全过程造价服务费*85%为基本费用,全过程造价服务费*15%为绩效费用;2.核减费按实结算,不含合同总价中,计算原则为如预结算、清标(总包、分包施工单位)核减率超过5%时,超过5%核减率的相应部分的核减额另收取3%核减费。第四条第(二)款约定:1.甲方每个季度考核一次,考核总得分与考评费直接挂钩,考核总得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造价咨询服务,陆续为案涉工程出具了《南通港闸区一标段精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南通港闸区二标段精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南通港闸区君兰天悦总承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南通港闸区君兰天悦项目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材料,并协助被告X公司完成了南通港闸区君兰天悦总承包及各分项工程的结算审计。 该期间,原告与被告X公司分期结算,原告陆续向X公司开具了造价服务费发票981256元,X公司也已累计支付了进度款684303.4元。2021年12月底,原告制作《全过程进度款申报资料确认单》一份,告知造价咨询合同已履行80%,造价服务费需支付至90%即883130.4元(981256×0.9),扣除已付款684303.4元,要求X公司对剩余进度款198827元(883130.4-684303.4)的申报资料予以确认。该确认单已由X公司R19008地块项目部盖章确认,但后续费用一直未能落实。 2022年5月18日,X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原投资人之一镇江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退出,变更后X公司成为X集团南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23年9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X集团南通公司的***询问:“***,你好。想问下21年君兰19.8万的那笔请款能不能支付,还有就是君兰结算尾款能否开票付款的事。”***回复:“君兰变成全资项目后就没再支付过任何钱,账上没有钱都被冻结了,连弘迈都是工抵的,然后你们结算马上就可以报了,报完等结算完成再开票。” 2023年11月,原告制作《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向X公司申请案涉造价咨询合同的全部尾款,报请造价咨询费用总额1004863.56元(包括造价服务费981256元,另加核减费23607.56元),扣除已付进度款684303.4元,请求X公司支付剩余尾款320560.16元。当月24日,X公司成本部经理***作为经办人在该表“成本部意见”栏签署意见,确认累计产值为1004863.56元,累计应付款为981256×90%+23607.56=906737.96元。12月1日,X公司***在“项目工程部”栏签字。12月6日,***微信上通知原告开具核减费尾款发票,并指示原告将票据交付***。原告提出需盖章确认产值,***回复“我们这个不会盖章,我签字的就算”,原告应允,后指示其财务于当天完成了最后一笔即核减费发票的开具。然就剩余尾款,X公司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X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R19008地块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为X公司提供了R19008地块项目全过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并完成了项目总包及各分项工程的结算审计,应认定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X公司亦应按支付合同价款。关于费用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多个条款,各条款间略有出入,本院按照更明确以及更有利于付款义务人的条款予以认定,即结算审计工作完成80%经三方确认,且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后,付到预计结算总金额90%,合同履行完毕(含全部专业)办理结算后15日内(以开票为前提)支付剩余结算价,核减费于结算完毕后60天内支付。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X公司之间虽未形成明确的书面结算资料,但原告在2023年11月申请付款时,已在申请表中载明了合同结算总价为1004863.56元(造价服务费981256元+核减费23607.56元),被告X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于12月6日指示原告开具尾款发票,应视为双方间完成了合同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中,核减费23607.56元单独约定于结算后60日内支付,付款期限应于2024年2月4日届满;其余尾款296952.6元(结算总价1004863.56元-核减费23607.56元-已付款684303.4元)约定于结算后15日内付清,付款期限于2023年12月21日届满。X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付款责任,原告请求其立即付款剩余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按上文认定的逾期节点进行调整;逾期利率标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调整按逾期时一年期LPR的一倍进行计算。 被告X集团南通公司作为X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对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公司、X集团南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320560.16元及逾期利息(以29695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以23607.5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X集团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已减半)、保全费2122元,合计5176元,由被告南通X房地产有限公司、X集团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其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