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智信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智信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8114号 原告:某某智信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原告某某智信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智信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咨询费155604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6048.7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智信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某某智信公司为金某某国际大厦项目提供招标代理(含标底及清单编制)服务。2017年5月1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智信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某某智信公司为金某某国际大厦项目全过程提供跟踪审计(含结算审计)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智信公司按约为某某公司提供服务,其中招标代理(含标底及清单编制)服务产生咨询费778652.38元,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前已支付728594.76元,尚欠50057.62元未付;跟踪审计服务产生咨询费为2346000元,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前已付1345500元,剩余1000500元未付;结算审计服务产生咨询费为505491.17元,某某公司未支付。2024年3月,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大道××号金某某国际大厦××室房产(以下简称××室房屋)抵偿所欠咨询费1556048.79元。因某某公司至今未将××室房屋过户至某某智信公司名下,故某某智信公司有权继续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咨询费1556048.79元。某某智信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对咨询费金额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在某某智信交付的工作成果经其认可后的45日内支付全部费用,但某某智信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认可某某智信公司的工作成果,仅有《以房抵债协议》确定了咨询费金额,且《以房抵债协议》并未载明签订时间,也并未约定其需支付利息,故对某某智信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智信公司(原名为某某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某某智信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的金某某国际大厦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招标代理(含标底及清单编制);2.招标代理(邀请招标)为总包和监理2项业务,按照总价88000元包干,清单及标底编制按照苏价服(2014)383号文件规定标准(招标清单及控制价)的50%执行(钢筋翻样不另外计算);3.招标代理、标底编制按照分阶段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确认的收费标准,提交相应的成果报告由委托人确认后,提供对等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一周后支付;4.逾期支付咨询酬金的利息标准为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7年5月17日,某某智信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金某某国际大厦项目提供全过程跟踪审计(含结算审计)咨询服务,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所有咨询服务完成并经甲方认可之日或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之日止(以较早者为准);2.服务费用(包括施工阶段基本收费+驻场收费)暂定为1540000元(含6%增值税),最终结算方式按照项目实际造价结算为基数,按江苏省收费文件苏价服(2014)383号文件标准的44%执行;3.本合同为季结,按暂定总价月平均费用的75%支付,付款至暂定总价的80%停止付款,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经委托人认可后45日内付清服务费,乙方应先行提供等额专用增值税发票;4.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未付服务费千分之一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智信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关的造价咨询服务。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3年8月22日期间,某某智信公司陆续向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3630143.5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收取上述发票后均已抵扣。 2024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某智信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1.就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经结算,咨询服务费总额为3030143.55元,甲方已付款2074094.76元,尚欠1556048.79元(代理及清单编制费50057.62元;跟踪审计费及结算核减费合计1505991.17元);2.甲方以××室房屋抵债,用于清偿甲方全部未付咨询费1556048.79元;3.甲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并与乙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4.双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所需税费由甲、乙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负担;5.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0日内,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到乙方名下,乙方有权继续追索1556048.79元债务。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截图、《以房抵债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载明的内容,某某公司已确认某某智信公司的工作成果并认可尚欠1556048.79元未付,故对某某智信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咨询费155604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支付咨询费的前提条件为确认某某智信公司的工作成果及某某智信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鉴于某某智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前某某公司存在确认某某智信公司工作成果的行为,而某某智信公司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早于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时间,故本院根据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时间范围,酌定某某智信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自2024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为银行贷款利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千分之一,故某某智信公司就《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下未付费用仅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就《咨询服务合同》项下未付费用有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某某智信公司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50057.6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505991.1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智信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55604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57.6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505991.1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智信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4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