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智信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5民初6174号 原告: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咨询费230,671.36元,并承担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咨询费230,67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证明2019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常熟双璟华庭项目提供结算复审服务,双方并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2、《苏南区域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内部)》1份,证明原告提供造价服务前得到被告的委托。 3、《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2018-005号地块集装箱售楼处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L191419]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集装箱售楼处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4、《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20188-005号地块双璟华庭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L192142]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园林景观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5、《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璟华庭项目电梯设备供货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L210462]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电梯设备供货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6、《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璟华庭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结算复审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L210463]、微信聊天截图(聊天人原告工程师***与被告工程师***,聊天时间2021年8月19日)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提供结算复审服务,并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2021年8月19日,原告联系被告邮寄造价咨询报告。 7、《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璟华庭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结算)JL210464]、微信聊天截图(聊天人: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聊天时间2021年8月25日)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2021年8月25日,原告问被告是否收到造价咨询报告。 8、《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璟华庭项目标识标牌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L210478]、微信聊天截图(聊天人: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聊天时间2021年9月2日)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标识标牌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2021年9月2日,原告告知向报告邮寄造价咨询报告。 9、《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璟华庭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L210679]、微信聊天截图(聊天人: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聊天时间是2021年12月22日)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外墙保温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2021年12月22日,原告询问是否收到邮寄的造价咨询报告。 10、《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005号地块桩基检测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L210680]、微信聊天截图(聊天人: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聊天时间是2021年12月22日)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桩基检测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2021年12月22日,原告询问是否收到邮寄的造价咨询报告。 11、《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005号地块监理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L210688]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监理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12、《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8-005号地块双璟华庭项目防火门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L220168]、微信聊天截图(聊天人: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聊天时间是2023年4月4日)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防火门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3年4月4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2023年4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邮寄造价咨询报告。 13、《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8-005号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供货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L220419]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供货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2年9月5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14、《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8-005号地块桩基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Z190221]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桩基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15、《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双璟华庭项目(20188-005号地块)塑料门窗及铁艺栏杆工程结算复审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Z2105271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塑料门窗及铁艺栏杆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1年6月8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16、《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双璟华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2210531]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外墙涂料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17、《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双璟华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Z210567小、微信聊天截屏(聊天人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聊天时间: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18日)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园林景观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2021年11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查收邮寄的造价咨询报告。 18、《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005地块沉降观测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210609]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沉降观测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19、《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景华庭项目通信配套(三网合一)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2210874]、微信聊天截屏(聊天人原告员工于某与被告员工***,聊天时间:2021年9月3日)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通信配套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1年8月28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2021年9月3日,原告告知向被告邮寄了造价咨询报告。 20、《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8-005号地块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2220139]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总承包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21、《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璟华庭项目保洁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2220258]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保洁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2年4月8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22、《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2018-005项目太阳能热水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结算)JZ220260]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2年4月13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23、《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2018-005号地块智能化工程概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12220325]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保洁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2年5月27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24、《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2018B-005号地块场地平整与暗浜换镇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Z220357]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场地平整与暗浜换镇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25、《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2018-005号地块项目电线电缆供货结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2220417]、微信聊天截屏(聊天人原告员工宋某于被告员工***,聊天时间是2022年6月29日)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电线电缆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2022年6月29日,原告告知向被告邮寄造价咨询报告。 26、《关于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2018-005号地块项目消防通风及人防设备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苏中诚咨(结算)J2220710]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消防通风及人防设备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并于2022年9月13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27、邮箱截图、《工程造价咨询费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共24项,每项的咨询费以及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咨询费总价230,671.40元;原告完成造价咨询服务后,向被告发送咨询费统计表,被告一直不予回复。 28、律师函、邮寄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咨询费,但被告未签收致邮件退回。 被告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咨询人)与被告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就常熟双璟华庭项目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事宜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正常酬金计算方法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1.1、复审工程造价99,341,530.89元,暂定合同金额为99,341.00元,核减收费另计。税金6%,其中不含税金额93,717.90元,税金5,623.10元,1.2、收费标准按基本费加核减效益收费两部分组成,基本费按送审造价金额的1‰计取、核减效益收费按核减额的4%计取。13、单项结算基本收费加核减效益收费不满10,000元的,按1,000.00元计取。2、正常酬金支付方式本项目咨询费,委托方应于咨询方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3、其他约定附加服务酬金:/。额外服务酬金:由于委托人提供的图纸等条件资料不全或发生变化,咨询人根据变化的条件资料发生的重复咨询工作的暂按本合同正常酬金的30%-50%计取,其他情况另行协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结算复审服务,累计完成24项结算复审工作并出具了相应的咨询报告,并于2023年2月1日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附将案涉之24项合计230,671.40元的工程造价咨询费清单(费用组成详见证据24之《工程造价咨询费清单》)送交与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 2023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五日内与”原告联系,并支付咨询费230,671.36元或者与律师事务所联系,但被告拒收该函致函被退回。 另查明,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咨询人)与被告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就常熟双璟华庭项目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事宜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的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本项目咨询费,委托方应于咨询方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付原告项目咨询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咨询费230,671.36元、并承担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咨询费230,67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其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之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咨询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咨询费230,671.36元,并承担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咨询费230,67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5,1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某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