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翰园铁路橡塑实业有限公司

开封市翰园铁路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苗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民终5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翰园铁路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天马广场北200米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上诉人开封市翰园铁路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翰园公司承认***2010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因个人原因从2018年4月27日开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视为旷工。根本不存在阻止***进入公司上班情况。翰园公司从2018年4月27日开始多次打电话要求***过来进行的简单交接,交接期间存在交接不清楚、不愿交接、粗暴交接等情况,且也不代表***以后就一直正常上班。2.***2017年3月3日因家庭矛盾原因到公司砸坏豫B0××**凯迪拉克、豫BH××**利亚纳车辆,造成公司损失维修费用13000元,当时公司考虑其影响,虽同意***上班,但公司保留追究其违法行为责任的权利,这也是最后作出开除决定的原因的重要积累之一,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具有关联性。3.公司在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一直不签收、签字。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在公司公告栏中张贴《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视为公告通知,而***至今未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文件,公司通知和送达的方式合法有效。4.***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工资为1700元/月,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工资为1800元/月,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工资为2100元/月。一审判决中说的月平均工资4387元是***把她本人的月工资和她爱人***的工资一同领取了或打入自己银行卡中,翰园公司每个月有工资报表,每个月***都签有本人签收工资“收到条”和她代替她爱人***签收工资“收到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生效的一审法院(2020)豫0211民初3626号判决,已经认定***平均工资43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翰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192元;2.诉讼费由翰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6月在翰园公司处上班,直至2018年4月28日,***将公司账本、现金、财务物品等交接给翰园公司。庭审中,翰园公司提交2018年5月4日,翰园公司作出《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宣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主要理由为:1.***从2018年4月27日至5月4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通知后***均不予理睬,一直未到岗,违反公司制度;2.***因家庭矛盾,损坏公司车辆,给公司造成损失;3.***工作经常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存在多次汇款失误。但未提供送达***的证据,仅显示在公司公告栏中张贴。2020年8月14日,***到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豫0211民初3626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和翰园公司之间2010年6月到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查明***平均工资为4387元。2021年5月20日,***向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将翰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双方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0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一直在翰园公司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4日,翰园公司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要理由如下:1.***从2018年4月27日至5月4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通知后***均不予理睬,一直未到岗,违反公司制度;2.***因家庭矛盾,损坏公司车辆,给公司造成损失;3.***工作经常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存在多次汇款失误。而本案中,首先,根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在2018年4月28日将公司账本、现金、财务物品等交接给了翰园公司,不存在翰园公司所述的4月27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其次,根据翰园公司门卫证言所述,***损坏公司车辆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3日,距翰园公司作出辞退***的决定时间相隔甚远,公司在此期间不仅未追究***责任,且***继续正常上班,即可视为该行为并不是导致公司辞退***的主要原因,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最后,翰园公司在决定书中称***工作存在迟到、早退、旷工、汇款失误等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另外,公司在做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也未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向员工***通知和送达,综上,翰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中***在翰园公司处工作的年限共计7年零10个月,平均工资为4387元,因此,翰园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为4387元/月×8个月×2=701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开封市翰园铁路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70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翰园铁路橡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翰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至2018年工资表及被上诉人写的收据六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没有4387元那么高,4387元是***和***两个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4387元都是***的工资,公司是两个账本,还有二号账,公司大额工资都在二号账里面,***到公司工作之前就是这个情况。领导的女性家属都是领的两份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翰园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解除涉及劳动者的重大利益,用人单位应依法慎重处理,解除行为需有制度依据、事实依据和依法定程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翰园公司应就其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翰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翰园公司亦无法证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经过法定程序,故翰园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在事实依据以及法定程序方面均存在不足,依法应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工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87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在翰园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6月起至2018年4月止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翰园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70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封市翰园铁路橡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翰园铁路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