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11民初2196号
原告开封市翰园铁路橡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明大道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712691110U。
法定代表人李孝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豫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缑氏镇双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06500760U。
法定代表人刘振保,总经理。
原告开封市翰园铁路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豫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豫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为被告提供产品(磨耗套)。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4240元。被告自2014年1月9日后采用欺骗手段,不再支付原告货款,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242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以后到现在所欠款的利息53637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发货物的品种、数量及价款,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银行支付凭证五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询证函两份,证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424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为被告提供磨耗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为被告开具了发票。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往来款项进行核对,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4240元。被告在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亦在此处签名。对于被告所欠的货款12424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已在原告向其发出的询证函上签名、盖章,对所欠原告货款124240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424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货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豫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翰园铁路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4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完货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开封市翰园铁路橡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1928元,由被告河南豫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爱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代 梦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