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22民初2891号
原告:江西文山某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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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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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江西文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追加并通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偿还预付款15000元及利息216元(诉讼中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预付款15000元及利息216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中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3月就江西某某精密电路有限公司4#厂房餐厅厨房通风排烟系统施工项目达成分包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处分包该项目。之后原告依约将预付款15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被告的公司账户,打款日期为2024年3月19日)。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未按约定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甚至不接听电话不回信息。经原告多次催责,原告同意被告返还预付款15000元整。但是之后被告又找借口拖延还款,直至不接电话不会信息,至今未还该款项。因被告未能按时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为达成整体工程进度付出赶工费1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未曾联系答辩人签合同或付款,未通知过答辩人进场施工。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及电话内容来看,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一直向***催款,与答辩人无关。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要求返还合同预付款,更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与被告***就江西某某精密电路有限公司4#厂房餐厅厨房通风排烟系统施工项目达成口头分包协议,施工费用共计58000元,2024年3月19日原告按约将预付款15000元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接收,被告***借用被告某丙公司的账号接收了该预付款。被告某丙公司收到15000元预付款后开具了电子发票,在收取税费及手续费450元后,将14550元转给被告***。***未按约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也未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原告陈述因被告违约,施工期限缩短,原告另行请吉安县某某环保公司进行施工,因赶工期原告支付施工费73000元,造成原告损失15000元。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堂兄弟关系。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不退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某丙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排烟清单、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个人授权委托书、电子发票、14550元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厨房通风排烟系统施工项目的承揽合同,根据原告的要求借用被告某丙公司的账户接收预付款,并由某丙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被告某丙公司转来的预付款(已扣除税费及手续费)后,未按约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21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其另请其他公司完成案涉项目施工造成损失15000元,对该诉请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只是提供账户为被告***过账,并未获取利益,被告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文山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000元及逾期利息21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文山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江西文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56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