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4195182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及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被上诉人工作消极,借故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且因绩效变化以及被上诉人去留相关事宜,双方在不断协商,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上诉人2015年度预发给被上诉人绩效工资75972元,应发476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多领的28372元。被上诉人删除自身的工作业绩,基于等价交换原则,被上诉人因付出劳动而取得的工资264781元应返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理应支付报酬。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删除了劳动成果,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而不是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报酬。
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847.04元;2、无需向***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7623.5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高级工程师一职,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有盖单位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的书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公司承诺员工***,在其服从公司制度情况下,及工作安排,保证其每月收入到账壹万元整,全年保底收入拾捌万元整,其他***公司制度。承诺期一年,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1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5日,被告离职,并于2015年12月28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5日,原告作出开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依法送达被告。另查明,被告***2015年的月工资构成为12250元(=基本工资4400元+工龄工资50元+绩效工资7800元),全勤奖和津贴、降温费等发放不定。原告仅支付被告2015年11月的绩效工资7722元,未支付2015年11月、12月被告的其他工资。另查明,被告***在离职前删除了其负责的大坝自动监测、丰东灌区信息化、**灌区信息化系统文件。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度多预发的奖励工资(绩效工资)47600元和退回工资227181元赔偿其删除设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以此为由当庭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其中止审理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因删除系统软件设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惩罚性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诉求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一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不影响其仲裁裁决和后续可能发生的法院裁决。原告混淆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其中止审理请求。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依法应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惩罚性工资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承认未如数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原告不如数支付工资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不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查明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被告的绩效工资,原告依法还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6700元(=11月工资4450元+12月工资12250元)。被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为其实际工资组成部分,且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计算二倍工资不应以劳动者的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8个月二倍工资数额为98000元(=12250元/月x8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8000元;二、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11-12月工资167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仲案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847.04元及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7623.54元。***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未如数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理应支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删除了系统软件设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为由上诉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仲案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847.04元及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7623.54元,被上诉人收到该裁决书后,并未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是认可的,此系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起诉的情况下,作出对起诉方即上诉人更为不利的判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8000元及2015年11-12月工资16700元,有悖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847.04元;
三、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11-12月工资762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胡 萍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