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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4195182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102037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6455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379737。 上诉人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7.4元及工资830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还多领了预发工资未退回,***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自行解除的,故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7.4元及工资830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 ***辩称,上诉人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方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且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武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8308元;2、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武大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5日,被告***离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为10048.7元。原告武大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内容为:公司承诺员工***,在其服从公司制度及工作安排情况下,保证其每月收入到账10000元整,全年保底收入180000元整,其他***公司制度,承诺期一年,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武大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实际向被告***发放工资和绩效共计172374元。原告武大公司在2016年6月8日在一审法院起诉的(2016)赣0191民初602号案件中,诉请原告武大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7623.54元,二审生效判决原告武大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7623.54元,并驳回了原告武大公司该项诉请。原告武大公司在2016年9月9日在一审法院起诉的(2016)赣0191民初967号案件中,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武大公司2015年度多预发的奖励工资(绩效工资)28372元,该项诉请最终被一审、二审法院以无法认定原告武大公司多发了奖励工资(绩效工资)28372元为由,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武大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承诺:至2015年3月20日保底向被告***发放保底工资180000元,该承诺应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对上述期间内的工资进行了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武大公司应按约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武大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已发放172374元,故还需向被告***支付180000元-172374元=7626元。原告武大公司主张应以多发的绩效工资28372元进行抵扣,但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人民法院已认定原告武大公司未向被告***多发绩效工资,故对原告武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武大公司主张被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消极怠工,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武大公司欠发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7626元;同时原告武大公司在另案中被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欠发被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7623.54元。现被告***以原告武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武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武大公司辩称其未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武大公司提供了被告***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048.7元,经核,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10048.7元,而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武大公司主张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7930.83元,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0048.7元/月×2个月=20097.4元。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8308元。二、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7.4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武大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所以支持支付欠付工作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武大公司上诉主张据以认为***多领工资的事由为***擅自删除了工作成果,在计算绩效工资时应当予以扣减,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武大公司该主张已经法院另案生效判决未予认定,本案中武大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上诉请求武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结合武大公司向***出具的***和***的工资表,认定武大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之间欠发***工资8308元,进而支持***以武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武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7.4元,事实认定客观、真实,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毅 审判员 黄 琳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