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91民初1347号
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4195182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大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电脑价款44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3月起在武大公司工作,参与公司工程项目的技术研发。2015年12月25日,***从武大公司离职。离职时,***删除了武大公司的大坝自动监测系统、丰东灌区信息化系统、**灌区信息化系统文件。***的侵权行为造成江西省吉安***、铜鼓大缎、丰城紫云山、万年群英等十多座大中型水库大坝安全监测点无法正常运行。***删除的系统文件设计等成本在30万元以上,其在武大公司工作21个月共领取工资、奖金264781元。
被告***辩称,***对武大公司的系统文件是进行了删除,但第二天就恢复了,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根据武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该系统文件的删除并未导致安全监测站点无法进行,也没有导致武大公司任何损失,***不需承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武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赣0191民初602号、967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1民终236、2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离职前删除了武大公司的三个系统文件,分别是大坝自动监测系统、丰东灌区信息化系统、**灌区信息化系统;武大公司共发放***工资299204元(其中2015年初补发其2014年度绩效工资34323元,不含所得税);
2.固定资产登记表。证明:***在武大公司工作期间领取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4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武大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删除三个系统文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武大公司主张的发放工资数额有异议,***只认可发放264781.67元(包含个人所得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电脑***同意当庭返还,并且该电脑有***删除的三个系统文件的源代码。对武大公司主张的电脑价值有异议,不认可价格为44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0日,***入职武大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5日,***离职。在离职前,***删除了武大公司由其负责的大坝自动监测系统、丰东灌区信息化系统、**灌区信息化系统文件;未将其使用的武大公司电脑返还给武大公司。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在离职前,无故删除武大公司的大坝自动监测系统、丰东灌区信息化系统、**灌区信息化系统文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武大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删除的系统文件,其拒绝恢复或无法恢复,给武大公司造成损失的,武大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武大公司在本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的主要依据是***删除的系统文件设计等成本在30万元以上,其在武大公司工作21个月共领取工资、奖金264781元。该财产损失,在武大公司与***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武大公司已仲裁、起诉要求其返还。该案件已经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武大公司仍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作期间使用武大公司电脑1台,***当庭同意返还。武大公司坚持要求其赔偿电脑价款4400元,属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不作处理。武大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相关鉴定申请,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658元,由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雷 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