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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1民初1758号 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4195182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8308元;2、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度颁发给被告奖励工资(绩效工资)75972元,其应发奖励工资47600元,被告应返还多领取的(预发)28372元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擅自离职。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不但不欠被告工资,被告还多领取了预发工资未退回,以及被告自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8308元,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7.4元。 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分为两部分:1、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工资8303元。2、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份工资7623.54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8303元,至于第二部分拖欠的工资,因为已被另案处理,本案不再主张。正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职。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即20097.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原、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武大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5日,被告***离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为10048.7元。 原告武大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内容为:公司承诺员工***,在其服从公司制度及工作安排情况下,保证其每月收入到账10000元整,全年保底收入180000元整,其他***公司制度,承诺期一年,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武大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实际向被告***发放工资和绩效共计172374元。 另查明,原告武大公司在2016年6月8日在本院起诉的(2016)赣0191民初602号案件中,诉请原告武大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7623.54元,二审生效判决原告武大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7623.54元,并驳回了原告武大公司该项诉请。原告武大公司在2016年9月9日在本院起诉的(2016)赣0191民初967号案件中,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武大公司2015年度多预发的奖励工资(绩效工资)28372元,该项诉请最终被一审、二审法院以无法认定原告武大公司多发了奖励工资(绩效工资)28372元为由,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被告***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表、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湖劳人仲字[2016]第1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武大公司出具的《***》及原、被告庭审***以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武大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承诺:至2015年3月20日保底向被告***发放保底工资180000元,该承诺应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对上述期间内的工资进行了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武大公司应按约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武大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已发放172374元,故还需向被告***支付180000元-172374元=7626元。原告武大公司主张应以多发的绩效工资28372元进行抵扣,但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人民法院已认定原告武大公司未向被告***多发绩效工资,故对原告武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武大公司主张被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消极怠工,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 原告武大公司欠发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7626元;同时原告武大公司在另案中被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欠发被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7623.54元。现被告***以原告武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武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武大公司辩称其未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武大公司提供了被告***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048.7元,经核,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10048.7元,而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武大公司主张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7930.83元,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0048.7元/月×2个月=2009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8308元。 二、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7.4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