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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浙江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3767号 原告:***,女,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百盛路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5752002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开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凤凰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47200150-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憬翀,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开化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以涉案事故浙H×××××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诉讼代理人**,***、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开化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詹憬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050.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被告***驾驶浙H×××××号箱式货车,沿界首市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原告受伤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浙H×××××号箱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人保财险开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驾驶浙H×××××号箱式货车,沿界首市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路口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及乘车人***(***之夫)受伤。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伤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14453.34元(其中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垫付9000元),支付调案费30元。2018年11月7日,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61天,护理期69天,营养期101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驾驶浙H×××××号箱式货车所有权人系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按责赔偿因交通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14483.34元(含调案费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3、营养费3030元(101天×30元/天);4、误工费3355.53元(自身体损害之日至定残前日计96天×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58/年÷365天);5、护理费9168.49元(69天×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8500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8930.60元(12758元/年×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受害人伤残等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45617.96元。 ***主张的交通费,其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票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45617.96元,由人保财险开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6454.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14.34元(14163.34元×70%),合计41368.96元。扣除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垫付9000元,仍应赔偿32368.96元,人保财险开化支公司返还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1454.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14.34元,合计41368.96元;返还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0元,由***负担258.50元,***负担417元;***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承担1050元(1500元×7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