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83民初1996号
原告:***(曾用名***),男,生于1962年7月10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长康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04230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1996年9月29日,原告与原宜昌市猇亭粮油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位于枝江市××镇××街××号××层房屋以3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152.32平方米,转让时间为同年10月1日,原告自行办理转让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付清了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入住至今。1997年4月9日,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于自己名下,但因故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之后宜昌市猇亭粮油公司改制撤销,其相关权利义务归属被告,故应由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税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宜昌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29日,原宜昌市猇亭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宜昌市猇亭粮油公司)将位于枝江市××镇××街××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此房建筑面积152.32平方米,两间两层,砖混结构;2、转让价为3万元,转让时间为1996年10月1日,乙方自行办理转让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3、甲方在乙方付款后七天内搬离该房所有物品,并及时通知乙方入住。原告付清房款搬入居住至今。原宜昌市猇亭粮油公司将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枝房证字第1××6号)交付给原告。1997年4月9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枝江96071291),但是房屋所有权未办理转移登记。原宜昌市猇亭粮油公司现并入宜昌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宜昌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本院应予准许。按照协议约定,权属转移登记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枝江市××镇××街××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