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某食集团有限公司与俞某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3民初1057号 原告:宜昌某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俞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某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集团”)与被告俞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食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次拍卖成交价差额242400元并确认被告支付的竞买保证金15000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4日的房屋占用费2897.26元、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水电费107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6日,原告某食集团与宜昌市某某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某商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宜昌某某商行为租赁权拍卖服务商。2022年11月29日,宜昌某某商行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位于宜昌市××路××号××路××号××路××号××等13处房屋3年租赁权进行拍卖,被告俞某委托俞某参与该次拍卖,并成功拍得隆康路**号005、隆康路**号005-1、隆康路**号005-2房屋3年租赁权,拍卖成交价分别为220000元、220000元、310000元,合计750000元。同日,俞某代被告俞某在三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价款及佣金,未按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宜昌某某商行有权依法取消其竞得资格,被告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再行买卖的价款低于本次成交价款的,被告还应对差价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拍卖成交后,经宜昌某某商行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向原告缴纳租金。2022年12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将收回拍卖标的再行拍卖。2023年2月14日,宜昌某某商行接受原告委托对隆康路**号005、隆康路**号005-1、隆康路**号005-2房屋3年租赁权再行拍卖,拍卖成交价分别为162000元、144000元、201600元,合计507600元。再行拍卖成交价与被告拍卖成交价差额为24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已经支付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且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两次拍卖成交价差额。此外,2003年1月5日,宜昌市西陵某油公司与***就隆中路*号东南面三个档的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470000元;乙方在租赁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甲方收取乙方水电费押金叁仟元整,待租赁期满付清水电费后返还给乙方。因***病逝,2009年2月11日宜昌市西陵某某购销公司与***、被告俞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俞某代表***全部继承人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被告俞某欠付2022年9月至10月的水电费,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俞某仍实际占有租赁房屋,故被告俞某应当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4日的房屋占用费2897.26元、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水电费10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食集团系隆康路**号门面的所有权人,不动产权证号鄂(2020)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5号。2022年6月6日,某食集团与宜昌某某商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某食集团委托宜昌某某商行为租赁权拍卖服务商,服务期限自2022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5日,佣金计价方式为按拍卖成交额0.8%收取佣金,由宜昌某某商行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2022年11月15日,宜昌某某商行在三峡商报发布公告,公告称其将于2022年11月29日对含某食集团委托拍卖的位于宜昌市××路××号××路××号××路××号××等在内的13处房屋3年租赁权进行拍卖。 2022年11月29日,案外人俞某接受被告俞某委托参与上述竞拍,并成功拍得上述隆康路**号005、隆康路**号005-1、隆康路**号005-2房屋3年租赁权,拍卖成交价分别为220000元、220000元、310000元,合计750000元。同日,俞某代被告俞某(买受人、乙方)分别与宜昌某某商行(拍卖人、甲方)签订三份《拍卖成交确认书》。该三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均约定:“三、付款期限及方式:乙方同意在成交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付清首期成交价款(第一年度租金)及总成交价0.8%的拍卖佣金(直接从竞买保证金中扣收)。四、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价款及佣金,未按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有权依法取消其竞得资格,其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收回拍卖标的再行拍卖,乙方应当支付本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买卖的价款低于本次成交价款的,乙方还应对差价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2022年11月29日,俞某与宜昌某某商行还签订《竞买协议》一份,再次确认拍卖委托人为某食集团,同时约定俞某应交纳保证金15000元(每处5000元),若竞买成功则保证金予以退还,若俞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价款及佣金,则取消其竞买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该《竞买协议》为《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组成部分,该协议内容与《拍卖成交确认书》不一致的,以《拍卖成交确认书》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当日,俞某向宜昌某某商行交纳保证金15000元。 拍卖成交后,经宜昌某某商行及某食集团工作人员多次催告,俞某未按约与某食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未缴纳租金。2022年12月30日,宜昌某某商行受某食集团委托,向俞某发送《告俞某先生函》,告知俞某因其未按约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宜昌某某商行将收回案涉隆康路45号三处房屋3年租赁权再行拍卖。2023年2月14日,宜昌某某商行向某食集团发送《宜昌市某某商行有限公司关于房屋租赁权拍卖情况的函》,载明对上述房屋3年租赁权再行拍卖成交价分别为162000元、144000元、201600元,合计50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拍卖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拍卖合同纠纷。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竞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本案中,某食集团与宜昌某某商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宜昌某某商行将案涉三处房屋3年租赁权进行拍卖,因俞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房屋被再次拍卖并产生差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案涉房屋再行拍卖成交价与俞某拍卖成交价差额242400元(750000元-507600元),应由俞某承担。 关于保证金归属,宜昌某某商行接受某食集团委托对案涉房屋租赁权进行拍卖,同时宜昌某某商行与俞某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竞买协议》并收取保证金15000元。上述合同约定,因俞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价款及佣金,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另根据某食集团与宜昌某某商行关于佣金计算标准及扣收方式的约定,宜昌某某商行有权向承租人收取保证金并从中直接扣收佣金,根据合同相对性,现某食集团主张保证金15000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食集团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及水电费,该诉请虽然在诉讼主体上与案涉拍卖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承接性,但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当庭释明,某食集团选择主张与拍卖合同相关的诉请,故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请不予处理,某食集团可依法另行主张。 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由此对俞某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两次拍卖成交价差额损失2424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某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某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俞某负担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