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宜昌市三峡粮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26民初157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田超,男,汉族,1985年7月2日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国(田超之父),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一般代理。
原告:王晓波,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国,基本情况同上,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三峡粮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二马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付店镇拔菜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袁以斌,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田超、王晓波与被告宜昌市三峡粮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粮油公司)、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矿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袁以斌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原告田超、王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国,被告三峡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高喜阳,被告元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袁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超、王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529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大约2019年3月,原告得知汝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元隆矿业公司一案,经调阅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529号民事案件材料,发现被告三峡粮油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对被告元隆矿业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5月17日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0326民初15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元隆矿业公司应当于2018年6月5日前偿还被告三峡粮油公司借款本金314.4万元并从2018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1998元由元隆矿业公司承担。原告认为,案件卷宗材料中无借款合同、无转账凭证,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二被告对没有真实发生的债务以人民法院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将导致被告元隆矿业公司资产被非法侵占,严重影响原告(股东)利益,为维护原告财产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立案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追加被申请人袁以斌为被告;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之间2018年3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向元隆矿业公司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袁以斌作为三峡粮油公司指派至元隆矿业公司的总经理,在未经元隆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元隆公司印章擅自与三峡粮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和借款对账协议书,无端增加元隆公司债务314.4万元及利息,严重侵犯公司利益,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告三峡粮油公司辩称,原告在(2018)豫0326民初1529号案件审理期间就知晓案件情况,并不是原告诉称在2019年3月份才知道调解书内容。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案件材料中无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是错误的,借款是真实发生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隆矿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袁以斌名义上是元隆矿业公司的总经理,但他受三峡粮油公司指派,代表该公司利益,因此袁以斌不能处理三峡粮油公司与元隆矿业公司之间的争议。
被告袁以斌辩称:1.原告诉称袁以斌受三峡公司指派是不对的,根据2016年11月25日元隆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袁以斌担任总经理,全部股东现场签字确认,袁以斌担任总经理不代表三峡公司的利益。2.原告诉称的314.4万元债务,是袁以斌受***委托参与诉讼。314万元的借款,在借款过程中都向全部股东特别是***报告过了,所借资金用于企业经营,所有诉讼***都是清楚的。在生产经营期间,元隆公司不仅向三峡公司借款,也向***、田超借款,上述借款都出具有借条。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调解书、赔偿损失,我认为担任元隆公司总经理期间没有给元隆公司带来损失,所有行为都是按照股东会决议执行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由股东田超、雷劲松、王晓波、***共同出资成立,田超占股40%、雷劲松占股36%、王晓波占股16%、***占股8%。2016年5月,隐名股东雷劲松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逮捕,2017年8月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隐名股东雷劲松原系宜昌市红轮港粮油调销公司(简称红轮港公司)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资金共计4671.40万元。为加大追赃力度,在侦查阶段,雷劲松愿意将所持元隆矿业公司36%的股权转让至红轮港公司名下,红轮港公司明确雷劲松所持元隆公司股权变更为红轮港公司名下,视其退赃完成。由于元隆公司涉及其他民事案件,公司股权全部被法院查封,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尚未完成。2016年7月经宜昌市人民政府批准,红轮港公司与其他四个公司合并组建宜昌市三峡粮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于元隆矿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处于基础建设期,尚未投入正常采矿销售,后各股东因资金链断裂,矿井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采矿许可证一直未能办理延期。
2016年11月25日,由红轮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春召集,元隆矿业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1.由于目前公司被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和夷陵区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股份变更手续。所以,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仍为***、郭玉姣,但股东共同确认实际股东为宜昌市红轮港粮油调销公司、田超、***、王晓波。郭玉姣不享受股东权益,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决策。2.***为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袁以斌任总经理,监事由王晓波担任。会计由田超指派,出纳由红轮港公司指派。3.公司所需办证费、流动资金600万元由全体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具体为田超40%股份,需投资240万元,红轮港公司36%股份,需投资216万元,王晓波16%股份,需投资96万元,***8%股份,需投资48万元。上列款项全体股东同意,于2016年12月15日前汇至袁以斌建行卡。如各股东不能按期缴纳上述流动资金,由红轮港公司负责筹资,同时,各股东一致同意由欠缴股东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费,另矿业公司每年按垫资额的24%予以奖励。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正常生产后所产生的收益首先用于偿还本次所筹600万元资金的利息。5.停产期间,***垫付资金待核实后,据实列为公司债务。
2017年7月5日,三峡粮油公司董事长朱国春、田超、王晓波、***在河南省汝阳县马庙村元隆矿业租住房召开元隆矿业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1.公司近期急需建设拦河坝、炸药库、提升机及工程队结账。2.加强财务管理与审核,防范财务风险,会议决定后期资金以张跃生私人名义开银行账户,存折和密码分开管理,资金存入和开支做好财务记录。3.目前急需资金30万元,出资方案为:田超20万(7月3日已付5万),王晓波8万元,***5万元(6个月工资抵3万元,剩余的用费用票据和现金冲抵),剩余资金缺口由三峡粮油公司支出,资金到期日为2017年7月25日前。4.后期生产所需资金由三峡粮油公司借款给元隆矿业,借款利息按原协议执行。
2018年3月5日,元隆矿业公司向三峡粮油公司出具《借款对账确认书》,“经对账确认,元隆矿业公司借到三峡粮油公司流动资金叁佰壹拾肆万肆仟元整(¥3144000元)”。落款由借款单位元隆矿业公司公章,经手人袁以斌、张跃生等人签名,并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5张。2018年3月5日,甲方(债权人)三峡粮油公司与乙方(债务人)元隆矿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一、因日常经营资金需要,乙方自2016年8月起多次在600万总额度内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乙方共计向甲方借款叁佰壹拾肆万肆仟元整(¥3144000元)。二、双方约定,乙方按照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三、乙方承诺于2018年3月10日前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全部欠款还清后,甲方将乙方出具的借据归还乙方。四、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即视为违约。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因违约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4%的月息作为违约金。
2018年5月14日,三峡粮油公司将元隆矿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元隆矿业公司偿还借款314.4万元及利息。本院经调解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豫0326民初15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元隆矿业公司自愿于2018年6月5日前偿还三峡粮油公司借款本金314.4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元隆矿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2016年11月25日元隆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田超、王晓波都是元隆矿业公司的股东,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本院(2018)豫0326民初15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三峡粮油公司和元隆矿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田超、王晓波作为元隆矿业公司的股东,其权利义务已被元隆矿业公司所代表,三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超、王晓波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段智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田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