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阳光美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4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阳光美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1号6楼。
法定代表人:许江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宸,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第三人:张红萍(***之妻),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第三人:董羿(***、张红萍之子),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第三人:宜昌市三峡粮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二马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阳光美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美景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红萍、董羿、宜昌市三峡粮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粮油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美景酒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通过公开拍卖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提供的南津关粮店出具的《证明》、《粮油承包经营合同》、关于粮食企业体制改革的四份文件均不能证明其合法占用案涉房屋,其所称案涉房屋是粮油公司的福利分房,其进行了改扩建、装修活动均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取得诉争房屋使用权的渠道是合法的属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已按《竞买承诺》履行了承诺义务,第三人粮油公司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对***没有安置义务。3.粮油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房屋是暂时安排***居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粮油公司多次要求***搬出或签订租赁合同,***均拒绝。***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用益物权。即使其享有用益物权,也应限定在作为粮油公司职工或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期限内。4.原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是***的唯一住所,对其处置关系其生存权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唯一住房不能处置,且案涉房屋面积为289.9平方米,远超出“生活必需”的标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租住等方式保障当事人生活必须的居住权,不能无限制地保护。阳光美景酒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诉争房屋是否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综合阳光美景酒店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评析如下:
关于阳光美景酒店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之前***是否对诉争房屋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首先,***提供了南津关粮店出具的《证明》《粮油承包经营合同》、关于粮食企业体制改革等文件证明其合法占用案涉房屋,阳光美景酒店主张前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次,原审已查明,在2006年***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仍默许***及其家属继续占用诉争房屋,且其单位在2006年7月已向湖北省宜昌市房改办递交了为***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但之后因故未果,***至今没有享受房改政策。故,原审法院认定宜昌市夷陵粮油购销公司系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让渡与***,并无不当。
关于阳光美景酒店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之后***是否对诉争房屋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经审查,2014年4月12日许江红(阳光美景酒店法定代表人)与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了详细说明,该《竞买协议》关于诉争房屋的部分载明:“还有一部分房屋由宜昌市夷陵粮油购销公司原职工(已解除劳动合同)占用南津关粮店和居住(××现××西陵区××号)。”同时,同日阳光美景酒店向宜昌市夷陵粮油购销公司作出《竞买承诺》:“我公司拟参加竞买贵公司委托拍卖的南津关房地产,现特对该房屋存在的占用、租赁、无偿使用等情况作出以下承诺:1、如能竞买成功,我公司接受房屋现状、依法合理解决上述问题。2、如能竞买成功,我公司愿另行补偿5万元费用用于处理上述问题。”上述查明事实表明,阳光美景酒店明知当时“房屋现状”包括***对诉争房屋的占用,仍明确表示接受,并承诺依法合理解决。该承诺系对其所受让的诉争房屋存在他人享有的物权的认可。故,阳光美景酒店竞拍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对诉争房屋继续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阳光美景酒店未妥善处理***的居住问题,即以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主张排除该房屋上业已经其认可的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美景酒店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阳光美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邬文俊
审判员  肖 松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阳
书记员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