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83民初7490号
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大连迪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黄西北天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与被告***、大连迪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283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北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5885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山公司、被告迪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到庭辩称,其“首轮查封”已经过期,未申请续封,已与其他两方争议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484元,减半收取计5242元,由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原审已预缴,余款退回)。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