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278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妻子。 被告:***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MA487GTH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6731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发公司)、第三人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大佳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起诉之日起解除《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91587.17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即91587.17元×3.85%/12个月/30天×810天=7933.73元),合计99520.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对案涉商铺进行商业运营及经营服务管理,包括对承租商户、品牌招商及经营业态进行调整及在该商铺空铺时从事对外招租工作,并对外签订和执行该商铺的租赁合同书及今后商业运营托管和经营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委托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前五年每年租金均为47600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7年至2021年每年的10月1日),后五年每年租金均为54400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22年至2026年每年的10月1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还约定如果被告在2个月内拖延不交租,原告可以收回商铺并有权对外出租和自己经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还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也将该商铺租赁给了第三方,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金91587.1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大佳发公司辩称,所欠租金有出入,已付租金为118557元,下欠金额没有确定,因为受疫情影响应该减免部分租金,需要跟原告协商。 北山公司未作***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委托方)与原***大润发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一份《委托租赁商铺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镇××路××号(名人天下)第6栋第1层134号商铺(该商铺已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产权属原告**、**共同所有),建筑面积27.4㎡,委托***大润发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出租经营,并授权受托方对该商铺进行商业运营托管及经营服务管理,包括对承租商户、品牌招商及经营业态进行调整,及在该商品空铺时从事对外招租工作,并代为签订和执行该商铺的租赁合同书及今后商业运营托管和经营管理服务事宜。委托方保证不干涉受托方就该商铺的对外租赁招商和经营服务管理的一切事务,并全面履行委托租赁合同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免租装修期间的租金,并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受托方在十年委托期限内,分年限给予原告(委托方)租金,其中前五年每年租金为总房款的7%即每年47600元(折合每月为3967元),后五年每年租金为总房款的8%即每年54400元,于每年10月1日支付,最后一期于2026年10月1日支付。如果受***期商铺租金付款超过25个工作日,则视为受托方违约,协议继续履行,受托方应自第25个工作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受托方在两个月期限内拖延继续不交租金,委托方有权收回自己商铺,委托方有权对外出租和自己经营。合同特别约定,如果商铺的承租商户在与受托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书的要求,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按照租赁合同书中的约定与该承租商户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具体事宜。 2018年12月2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大润发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9年9月5日,被告大佳发公司与案外人荆州市天山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共同与本案第三人北山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将***斗瓦路131号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一楼由荆州市天山置业有限公司、大佳发公司运营管理的物业(含20%公摊共计面积7693㎡)整体出租给第三人北山公司经营北山生活超市。租赁期限15年,自2019年9月5日至2034年7月31日止。装修及免租期从2019年9月1日起三个月。商铺租赁前五年每年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打包价格2700000元。租金每五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6%。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北山公司进行投入经营,现合同正在履行中,第三人北山公司已经向被告大佳发公司支付一楼商铺(含原告商铺)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 另查明,自2017年起,被告大佳发公司接受委托开始经营后分27次向**、**支付租金,同时存在陆续拖欠原告的商铺租金。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大佳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1855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大佳发公司共下欠原告租金83751元。被告大佳发公司当庭要求降低以商铺购买价的比例来重新计算租金,原告不同意降低比例,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所查明的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本院已生效的类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证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租赁商铺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受原告委托对案涉商铺进行商业运营托管、经营管理服务,代为招租、签订和执行租赁合同、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租赁商铺合同》,原告购买涉案商铺后,即交由被告大佳发公司统一进行出租、经营和管理,原告按约收取租金,该种经营模式属于产权式商铺的经营模式,因涉案商铺与其他业主的商铺属于被告大佳发公司整体招租、统一经营,各商铺之间存在不可分性,业主在行使个人权利时应考虑其他业主和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市场的整体发展,若允许某一单一的商铺业主单独解除合同,按照现状强行分割,势必影响整体功能的发挥,进而损害其他业主和第三人北山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资源的浪费,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收益数额,按照双方《委托租赁商铺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大佳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3751元,本院据此确认并予以支持。被告大佳发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租期较长,且未足额交付租金跨度亦存在长达5年,为便于计算,且因原告最后确定下欠租金总额的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本院即以此确定从2022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大佳发公司抗辩称因2020年疫情影响原因要求原告减少商铺租金的意见,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0年2月7日发文,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共渡难关的通知实施意见,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疫情期间因停工停产,对被告大佳发公司运营造成一定影响,可以免除其部分责任,其被告大佳发公司要求减免租金的理由合情合理,结合疫情后封闭式管理的起始时间和公众场所开放时间,本院依法酌定减免被告大佳发公司2个月租金较为适宜,故减免2个月租金后,被告大佳发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83751元-3967元×2个月计758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租金75817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