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2649号 原告:**,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 被告:***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MA487GTH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6731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发公司”)、第三人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大佳发公司银行存款37432.05元,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1022民初2649号裁定书,冻结被告大佳发公司银行存款37432.05元。后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佳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商铺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5933.33元(实际结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迟延支付利息1498.72元(以3593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即35933.33元*3.85%*12个月÷30天*390天=1498.72元),合计37432.0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出售的形式,依法取得湖北省***荆江河路“名人天下”商业综合体项目第6栋1层165号商铺的所有权。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大佳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商铺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属的名人天下商铺整体租赁给被告运营托管,商业经营管理。双方约定前五年租金为总房款的百分之七,即每年39200元,于每年10月1日支付当年租金。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大佳发公司后,由其整体打包给第三人北山公司办理超市经营,但从2020年3月开始已有两年未按期支付商铺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付租金金额未与被告公司财务核算,公司不欠原告租金,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公司通过2次招商均免除了对方部分租金,故原告也应免除部分租金;2.疫情期间,被告公司免除了招商企业的部分租金,故原告也应免除疫情期间的租金;3.租金合同签订的时候,租金支付标准是总房款的7%(前五年)和8%(后五年),因经济萧条,商铺经营困难,被告公司已不能按照该标准支付租金了,希望与原告协商新的支付标准;4.被告公司是将业主的商铺代理出租,但是有一类商铺至今仍闲置,未获益,但被告公司仍在向业主支付租金;有一类商铺是从2017年到2020年的商铺也是闲置的,直至2020年第三人入驻,才开始获益,但整个期间被告公司仍在向业主支付租金;第三类,第三人承租了一楼和二楼,但因疫情原因,第三人退租了二楼,被告大佳发公司接受后,本着对业主负责的态度也在积极对外招租,并已经招租成功正在装修开业。综上,被告大佳发公司在委托经营商铺期间一直是对原告负责的。 第三人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大佳发公司在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内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委托人即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受托人即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即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和委托期限内与第三人北山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北山公司在订立该合同时知道大佳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商铺租赁合同书》直接约束本案原告和第三人。3.原告解除对被告大佳发公司的委托,并不影响原告与北山之间商铺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和继续履行。本案存在两层有效的法律关系,第一层为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层为原告与北山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受托人大佳发公司单方面违约的情形下,委托方有权解除与受托***发公司的委托合同。但是因商铺租赁合同已生效,其生效过程中并无任何权利瑕疵,且第三人北山公司在履行该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解除对大佳发公司的委托,并不影响原告与北山公司之间商铺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商铺租赁合同书》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4.若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委托合同的,请求法院在本案中明确确定北山继续占有并使用商铺,并请求法院确定北山超市向哪一方继续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大润发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商铺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路××号(名人天下)第6栋第1层165号商铺,委托***大润发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出租经营,并授权受托方对该商铺进行商业运营托管及经营服务管理,包括对承租商户、品牌招商及经营业态进行调整,及在该商铺空铺时从事对外招租工作,并代为签订和执行该商铺的租赁合同书及今后商业运营托管和经营管理服务事宜。委托方保证不干涉受托方就该商铺的对外租赁招商和经营服务管理的一切事务,并全面履行委托租赁合同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免租装修期后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受托方在十年委托期限内,分年限给予委托方租金,其中前五年每年租金为总房款的7%即39200元,后五年每年租金为总房款的8%即44800元,于每年10月1日支付,最后一期于2026年10月1日支付。如果受***期商铺租金付款超过25个工作日,则视为受托方违约,协议继续履行,受托方应自第25个工作日起到实际付款日为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受托方在两个月期限内拖延继续不交租金,委托方有权收回自己商铺,委托方有权对外出租和自己经营。合同特别约定,如果商铺的承租商户在与受托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书的要求,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按照租赁合同书中的约定与该承租商户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具体事宜。 2018年12月2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大润发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9年9月5日,被告大佳发公司与案外人荆州市天山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共同与第三人北山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将***斗瓦路131号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一楼由荆州市天山置业有限公司、***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物业(含20%公摊共计面积7693㎡)整体出租给第三人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北山生活超市。租赁期限15年,自2019年9月5日至2034年7月31日止。装修及免租期从2019年9月1日起三个月。商铺租赁前五年每年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打包价格2700000元。为扶持乙方,第三年商铺租金(含物业管理费)优惠为1800000元。租金每五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6%。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入经营,现合同正在履行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租赁商铺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受原告委托对案涉商铺进行商业运营托管、经营管理服务,代为招租、签订和执行租赁合同、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租赁商铺合同》,原告购买涉案商铺后,即交由被告大佳发公司统一进行出租、经营和管理,原告按约收取租金,该种经营模式属于产权式商铺的经营模式,因涉案商铺与其他业主的商铺属于被告大佳发公司整体招租、统一经营,各商铺之间存在不可分性,业主在行使个人权利时应考虑其他业主和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市场的整体发展,若允许某一单一的商铺业主单独解除合同,按照现状强行分割,势必影响整体功能的发挥,进而损害其他业主和第三人北山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资源的浪费,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收益数额,根据庭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大佳发公司自2017年10月至2021年12月20日累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4600元,故被告大佳发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0899元(39200元/年*4年+39200元/年÷365天*81天-1246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与被告大佳发公司截止到2021年12月20日对账后的金额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佳发公司在受委托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大佳发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迟延支付利息,但由于原、被告对账单中并未明确被告每次支付租金的时间,本院亦无法确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佳发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因2020年疫情影响原因要求原告减少商铺租金的意见,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0年2月7日发文,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共渡难关的通知实施意见,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疫情期间因停工停产,对被告大佳发公司运营造成一定影响,可以免除其部分责任,其被告大佳发公司要求减免租金的理由合情合理,结合疫情后封闭式管理的起始时间和公众场所开放时间,本院依法酌定减免被告大佳发公司2个月租金较为适宜,故减免2个月租金后,被告大佳发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截止至2021年12月20日止的租金34366元(40899元-39200元/年÷12个月*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43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依法减半收取368元,保全申请费394元,二项合计762元,由被告***大佳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