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龙行路水岸**K+楼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水岸**K+楼座。 法定代表人:高小工,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东首路北。 负责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41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29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2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移动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邮政公司)、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通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联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5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提起一审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2009)**提字第56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2.本案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开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申请人的本次起诉与以前诉讼当事人及诉讼标的都相同。营业房不能再办理权属登记不是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诉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提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相同;其次,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均为1998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69.758平方米非住宅房的问题;再次,前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其安置营业房,该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方违约,安置房屋非属营业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对***的营业房分摊公共面积补助费、房屋层高补助费及停业补助费等予以支持,即该判决对营业房的安置及补偿责任等均进行了认定。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69.758平方米房屋安置条款等,实质上即为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原审结合上述情况,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