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346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九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九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款59,328.32元及利息(以59,328.32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份建立太阳纸业车卫士物联网合作关系,2020年7月签订《2020年度兖州区太阳纸业车卫士物联网服务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3,433.60元。原告曾某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14,000元,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88,761.92元,但是被告以账户被查封为由,将车卫士等设备平台服务关停,为保障原告方某1客户项目的正常运行,无奈之下,原告再次将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中,原告就该合同共计支付了152,761.92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多支付了59,328.32元,被告承诺2020年9月底之前退还多支付的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九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系争合同款88,761.92元、50,000元属实,但原告预付款14,000元与本案争议无关。另,关于太阳纸业项目,双方还有一份87,300元采购合同,原告尚未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已支付合同款88,761.92元及5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4,000元预付款以及87,300元中国联通采购订单是否是系争《2020年度兖州区太阳纸业车卫士物联网服务项目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27日中国联通采购订单、太阳集团车辆监控系统设备系统报价、GPS定位合同、《2020年度兖州区太阳纸业车卫士物联网服务项目采购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某2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发给原告的催款函等证据,可以认定87,300元中国联通采购订单与14,000元车卫士预付款均系系争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起诉依据的待证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系争合同价款,结合上述证据综合判断,本院确认双方达成合意为97,000元。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下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XX分公司向被告采购价款为87,300元车载GPS终端等产品,用于履行与案外人山东XX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的GPS定位合同。后又增加采购50台车卫士产品,价款14,000元,此款于2020年3月31日,由个人代原告预付被告。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2020年度兖州区太阳纸业车卫士物联网服务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利用物联网技术,对兖州区太阳纸业项目向原告提供车卫士物联网服务,合同总价格(含税价)93,433.60元,但实际双方确定以97,000元履行该合同。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88,761.92元。后原告为确保太阳纸业项目正常运转,又于2020年8月31日,由个人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合同款。对超出合同总价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被告在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多收取的合同价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争合同价款实为97,000元,被告多收取的款项应为55,761.92元。被告曾在聊天记录中承诺至迟于2020年9月底归还垫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九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多收取的合同价款55,761.92元;
二、被告上海九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761.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6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44.60元,被告上海九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