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6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裕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息陬镇东终吉村村委会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DL08BXW。
法定代表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2609313U。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航***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孔子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TAK745Q。
法定代表人:马洋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南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前***104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DPTXL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曲阜裕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南西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裕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1民初1661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联通济宁市分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开发建设的瑞马国风项目售楼处及门前广场清表作业包含在裕达公司转承包的土(石)方施工合同范围内是错误的。1、一审期间上诉人裕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可证明裕达公司土(石)方工程承包范围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公司)售楼处及门前广场的地面清表作业,且售楼处及门前广场距离裕达公司的承包范围近百米之远;2、裕达公司承包的46#地块的工程范围只是**公司建设商品住宅等永久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即土石方工程),而涉案的售楼处及门前广场进行土地清表是**公司为了建设售楼处用房所为。土(石)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而土地清表不属于建设工程,一审判决将两处不同的区域,都当成了土(石)方工程,从而混淆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3、一审中南西公司承认售楼处土地清表作业不在其承包范围内,且**公司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售楼处土地清表包含在南西公司承包的原土(石)方工程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受**公司的委托或租赁其挖掘机进行清表作业与转承包的南西公司承包的**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无关,至多是上诉人为**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售楼处土地清表作业的委托人是**公司,裕达公司与**公司成立独立的售楼处土地清表作业挖掘机租赁关系或劳务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裕达公司为售楼处及门前广场的清表作业的施工人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济宁分公司的不作为是造成光缆被挖断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1)、根据现场情况,被上诉人济宁分公司在涉案地块的光缆直埋深度仅为0.2-0.3M,远远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1.2M,在土地清表的过程中,不要说钩机,即使使用锄头等农具也可能将光缆挖断。对此,济宁分公司辩称,案涉地块上光缆线路原来的埋深为1.2M,达到了国家标准,但表土因建公园被曲阜市政府取走了1米,且已设置了警示标识,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济宁分公司作为光缆的所有者、管理者在光缆埋深发生变化后,应当重新施工进行深埋,或者采取足以防止损害发生的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但被上诉人济宁分公司却未采取防止损害发生的有效措施;(2)、被上诉人济宁分公司明知光缆线路附近在施工,其应当在46#地块开工前或者售楼处地面清表前,加强线路的巡视,主动和建设单位**公司联系,说明光缆的埋设情况,并应提供地下管网设置资料,还应当对光缆走向设置明显标识,***分公司未采取上述相关措施。5、被上诉人**公司的不作为也是造成光缆线路损害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1)、售楼处属于**公司的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利用裕达公司施工的便利条件指令裕达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遣挖掘机,进行售楼处及门前广场的土地清表工作,并约定挖掘机245元/小时、垃圾倒运500元/车,由**公司与裕达公司单独结算。挖掘机进场后,司机**接受**公司工作人员王**现场指挥进行土地清表作业,所以**公司既是售楼处的建设方也是地面清表的施工方。裕达公司与**公司是挖掘机租赁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2)、作为开发商的**公司在地面清表前应当对地下管网位置、走向、埋深等进行了解,并在土地清表前对挖掘机司机进行交底,施工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提醒挖掘机驾驶员予以充分注意。但是,由于**公司现场指挥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指挥失当,导致光缆被挖断,**公司现场人员的不作为也是造成光缆被挖断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综上,被上诉人济宁分公司明知埋深不达标,可能因施工等人为因素危及光缆安全,而未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主观上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公司亦未履行注意义务且未事先了解地下管网情况而贸然施工,现场指挥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济宁分公司、**公司的不作为行为,表现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过错行为与光缆被挖断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6、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46#地土石方工程量汇总确认书中第七项)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该确认书第7项不应该出现在该确认书中。因为涉案地块地面清表不在上诉人裕达公司46#地块土石方施工承包范围内,应由**公司单独与裕达公司结算。但是,由于**公司意图把挖断光缆的责任转嫁给裕达公司,通过诱骗方式使裕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公司和南西公司工程量汇总确认书上签字。**认为签字只是为了确认工程量,只有确认了工程量才能结算工程款,而没有发现**公司背后的欺诈行为所要达到的转嫁责任于已方的目的。**公司将该确认书作为涉案地块包含在南西公司、裕达公司46#土石方工程承包范围的证据使用,造成裕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假象。但挖断光缆线路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9月,而该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5月21日。该证据恰恰构成了**公司歪曲事实、变造证据,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因此,该确认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在实质上是因相邻关系引起的侵权行为之债,济宁分公司和**公司,作为两个不动产所有人、使用权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公司与济宁分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与裕达公司的合同关系向裕达公司追偿,在裕达公司过错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裕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在诉讼中应被上诉人济宁分公司申请追加裕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既便于查清事实也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在判决裕达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当审查济宁分公司、**公司、裕达公司三方的内外部关系,并***达公司对挖断光缆是否有过错。上诉人认为,裕达公司负责人**受**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调遣挖掘机进入**公司的清表作业现场,进行地面清表作业,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或租赁关系,挖掘机驾驶员受**公司现场人员的指挥,挖掘机司机操控挖掘机的行为及清表的深度是受**公司现场人员意志的控制,挖掘机驾驶员操控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意志,其行为没有过错,挖断光缆对驾驶员而言纯属意外,裕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认定裕达公司与**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或劳务关系,裕达公司对挖断光缆的后果,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赔偿损失的范围只应限于恢复原状发生的直接费用,不应包括间接损失。一审判决将营业损失包含在损失赔偿额的范围内,缺乏法律依据。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14页)涉案事故地点46#地块属于上诉人裕达公司的施工范围错误。依据山东南西运输有限公司、曲阜裕达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城市建设有限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3.2款,工程范围为46#地块,发生光缆挖断的事故地点不属于上诉人裕达公司的施工范围内,通过一审法院2021年5月21日对**的调查笔录,调查内容为:涉案事故发生在西北角,不属于46#地块,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施工位置在**的售楼处西北角。根据施工图及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瑞风国马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后公示,足以说明事故地点位于瑞玛国风售楼处北侧41.4米,紧邻孔子大道6.6米处的市政公共绿化带上,该地点不属于上诉人裕达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该46#地块施工范围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二、涉案事故系济***置业有限公司单独租赁挖掘机施工导致,事故地点不属于《施工合同》范围。上诉人在46#地块是租赁他人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挖掘机不是裕达公司所有,因**公司售楼处前进行施工,**公司负责人***让**帮其租赁一台挖掘机,费用由**公司单独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均是由**公司工作人员王**现场指挥施工,**公司与挖掘机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或者是提供劳务关系。联通公司也认可**另行租赁挖掘机的事实。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的实际施工人即侵权人为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三、造成涉案光缆损害的原因是联通公司自身导致,**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GB51158-2015,3.2.3光缆线路在城镇地段敷设应以管道为主,对不具备管道敷设条件的地段,可采用塑料管保护、槽道或其他事宜的敷设方式。6.2直埋光缆敷设安装要求,6.2.2光缆埋深:市郊、村镇≥1.2m,市区人行道≥1.0m。《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通过案件调查,光缆埋藏埋深仅有20cm左右,埋藏深度远低于光缆敷设标准要求。一审中,联通公司员工***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报警后在现场的开发商和我说包给了南西运输公司负责地表清理。市政府修小广场的时候把地表的土清走了”。说明联通公司明知地表土层被清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告知**公司、设置光缆标识,及时进行巡查等自身原因导致产生光缆中断,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联通公司自身故意导致事故的产生,施工行为无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依据《施工合同》6.3条**公司负责对地下管线进行交底、明确指出管线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施工过程中均是由**公司工作人员王**现场指挥施工,**公司无视是否存在光缆情况,任意指挥租赁的挖掘机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公司与联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十一章简易程序,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且人民法院有两处调查取证,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五、案件鉴材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也无鉴定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案件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24日联通公司才追加裕达公司为被告,2021年7月29日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裕达公司才对案件证据进行质证,鉴定时没有进行质证,鉴定程序不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鉴定结论与联通公司计算标准基本一致,无鉴定的必要性,导致不必要的鉴定费用的产生。本案中鉴定报告,评估公司没有核实光缆挖断的情况,所有的数据均是联通公司单方面提供作出,且检材也没有进行质证,联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因光缆挖断除维修费用外遭受其它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合济宁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涉案的挖掘机是其租用的事实,正是该挖掘机造成的涉案光缆被挖断,因此,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转租赁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联合济宁市分公司认为,双方是否存在转租赁关系,一审中除上诉人的陈述外,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直接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二审查明双方具有转租赁关系,因为作为承租方的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然具有告知挖掘机司机审慎施工的义务,上诉人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问题。本案中涉及受损的光缆为国家一级干线,因此,本案对国家和通信用户造成的影响巨大,涉案事故属于重大通信事故,对于如此重要的通信光缆,包括埋设深度在内的施工规范国家有明确的要求,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工程的原因造成涉案光缆的埋设深度不达标,一审中,联通公司提交了涉案场地上设置警示标志的警示桩照片上诉人已经在涉案现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因此,无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承包方以及实际施工方均有相应的审慎告知及施工的义务,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被上诉人济***的过错问题,但被上诉人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与实际损失相比较小的赔偿数额要求,已充分考虑到了各方的利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论是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还是涉案挖掘机的租赁方,均应对涉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公司主张的光缆的修复损失及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均属直接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也不属于营业损失,而是属于法定的独立的一种业务损失,上诉人关于间接损失及营业损失的说法是由于缺乏专业知识造成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山东南西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南西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裕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1、2020年7月11日,答辩人与西南公司签订《济宁市曲阜市孔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项目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在2021年4月29日第一次庭审中南西公司明确认可了案涉公司在施工范围内“(?清理地表工作是否包含在你们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南西:我们与**的总承包工程以及我们与裕达和山东***的分包合同均是土石方开挖工程,包含清表)”,并提交了将46#地段转包给裕达公司的施工合同,裕达公司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包含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2021年7月29日的庭审中南西公司答辦人提交的在46#地段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认可了第7条系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先施工后确认工程量符合正常的施工流程。2、答辩人在侵权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实际施工,作为施工者,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尽到谨慎的义务,由于网通公司进行了浅埋及裕达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的义务,造成了电缆被挖断,答辦人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直接侵权主体系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在南西公司承包施工的范围内,南西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裕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裕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电缆被挖断,**公司在裕达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侵权主体系上诉人,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南西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修复涉案光缆而产生的费用169,645.77元(包括临时抢修而产生费用、正式修复所产生的费用)、阻断通信业务损失1,295,865.00元,以上共计:1,465,510.77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请求由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曲阜裕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11日**公司与南西公司签订《济宁市曲阜市孔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项目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46#和47#地块,工作内容包括施工范围内的清表、覆盖等施工成活所有内容。2020年7月11日南西公司与裕达公司、山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曲阜市孔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项目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46#地块分包给裕达公司、山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工作内容包括施工范围内的清表、覆盖等施工成活所有内容。2020年9月12日裕达公司租用的挖掘机在瑞马国风项目售楼处门前广场处进行清表工作时,将埋于地下30公分左右的国家一级干线新京光缆挖断,造成国家一级干线新京光缆传输信号阻断。经鉴定,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印发互联网专线接入资费标准的通知》中国联通集团【2012】104号,及《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阻断通信业务损失为25,917,300元、阻断事故临时抢修费用为22,021.74元、线路布放修复工程费用为105,093.7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总计1,465,510.77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裕达公司租用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原告维护的光缆,造成传输信号阻断,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裕达公司辩称的其与**公司系工程机械的转租赁合同关系,在事故发生时是受**公司的现场指挥人员指示行事的主张,裕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机械转租赁关系,其机械使用的工程量统计表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单独的机械转租赁关系。在两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裕达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是46#地块,工作内容包括施工范围内的清表、覆盖等施工成活所有内容,裕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工作内容不在该施工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为,裕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原告维护的光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三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挖掘机正在进行清表工作,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电缆埋藏深度过浅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当庭承认涉案光缆埋藏深度在30公分左右,其虽辩称系市政工程造成的,但原告作为涉案光缆的维护单位,其应当及时增加埋藏深度或者加强警示标志,故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裕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要做到审慎施工,在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其对施工地点光缆的埋藏走向应当充分了解或及时应当与原告联系,裕达公司因大意施工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裕达公司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出于多方面考虑,诉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共计1,465,510.77元的赔偿责任,与事实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通过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信介个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对于阻断通讯业务损失费用,被告辩称该费用系依据原告单方制定提供的《关于印发互联网专线接入资费标准的通知》所作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印发互联网专线接入资费标准的通知》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制定的,且该资费标准是需向当地通信管理局和物价主管部门履行资费备案程序的,故对于依据该资费标准作出的价格认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用6万元,鉴于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由原告与裕达公司均担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裕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阻断通信业务损失、阻断事故临时抢修费用、线路布放修复工程费用共计1,465,51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判决:一、由被告曲阜裕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阻断通信业务损失、阻断事故临时抢修费用、线路布放修复工程费用共计1,465,510.7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5元,鉴定费用的50%即30,000元,均由被告曲阜裕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曲阜裕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瑞马国风一期土方开挖平面图、地理位置截图。证明曲阜裕达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南西运输有限公司项目地的范围为一期的黄色标线范围内,属于《施工合同》中的46#地块。黄色标线范围外的区域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本案造成事故的地点不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内,是**公司另行租赁挖掘机造成的事故。
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后公示图、网站截图两张,证据来源于曲阜市人民政府官网。证明通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后公示,46#地属于一期范围。事故地点位于孔子大道与G104国道(合德路)交叉口济***置业有限公司的瑞马国风项目售楼处前,事故处于售楼处前的市政公共绿化带,事故地点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系**置业公司瑞马国风售楼处门前另行施工,单独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是由**公司工作人员王**现场指挥施工不当造成光缆挖断,挖断原因与上诉人无关。
证据三、曲阜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标有山东传输的光缆位置距离孔子大道6.6米,距离瑞马国风售楼处41.4米,经纬度为116.98E,35.55N,光缆位置处于市政绿化带上,进一步证明了光缆位置的施工范围不是上诉人的施工区域,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置业公司租赁挖掘机、指挥不当造成光缆中断。
证据四、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5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136号案件:东营市区联通公司光缆阻断,光缆阻断时间最长达1024.917分钟,该案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该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网通公司因涉案光缆被损坏造成抢修费用22875元、修复费用105800元、阻断通讯业务损失18548元,共计147223元,网通公司为进行司法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0元。502号案件:中断光缆于2019年1月20日13修复,中断时长5763分钟。经联通公司申请评估,评估结果为:联通公司受损的光缆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16日的修复费用为115358元;因光缆受损造成阻断通信业务损失为141441元。联通公司支出评估费26000元。
本案阻断时长仅232分钟,同样作为市干线光缆,却鉴定出25917300元的阻断业务损失,鉴定结果相差过于悬殊,本案鉴定结果与客观不符,联通公司也没有证明因光缆中断造成损失的证据,在没有损失的前提下,提出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评估公司也没有依法核实相应损失的情况,其鉴定完全依据联通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鉴定,没有进行实质核实,其鉴定结果与联通公司自己的主张没有差异,本案的鉴定程序也没有实质意义。对于评估公司的资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核。
联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涉案地点是否为上诉人的施工范围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并且在现场勘验中已经对实地进行了现场考察,各方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以及涉案地点没有任何争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同证据一、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联通公司认为阻断通讯业务损失具体数额与阻断通讯时间、带宽决定,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光缆前30天平均使用带宽是有区别的,因此不能仅凭时间、大小来评价阻断通讯损失数量大小。
**置业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能够取得的证据而上诉人在二审中作为所谓的新证据来予以举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46号段将工程发包给了南西公司,南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裕达公司,南西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明确认可裕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即本案的案涉工程。对证据四同联通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曲阜裕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南西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及**置业公司应否对联通济宁市分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2020年7月11日**公司与南西公司签订《济宁市曲阜市孔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项目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西公司的承包范围为46#和47#地块,工作内容包括施工范围内的清表、覆盖等施工成活所有内容。同日,南西公司与裕达公司、山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曲阜市孔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项目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46#地块分包给裕达公司、山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工作内容包括施工范围内的清表、覆盖等施工成活所有内容。2020年9月12日裕达公司租用的挖掘机在瑞马国风项目售楼处门前广场处进行清表工作时,将埋于地下30公分左右的国家一级干线新京光缆挖断,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5月21日,瑞马国风项目46#地块工程量汇总确认单载明,“合同名称济宁市曲阜市孔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项目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事由:由山东南西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的孔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项目(瑞马国风46#地块)土石方开挖工程已全部完工,根据合同要求及三方测量,现将全部工程量汇总如下:……7、示范区景观单位进场前原为城市公园,土方单位清理表层铺装及混凝土垫层,共外运110车(每车500元),挖掘机用时46.5小时”。该第七项为本案所涉工程。依据该瑞马国风项目46#地块工程量汇总确认单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内容为46#地块范围,该地块系**公司的一期工程。
对于联通济宁市分公司的损失问题。涉案光缆被挖断时,埋于地下0.30M左右。被上诉人联通济宁市分公司作为涉案光缆的维护单位,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认可涉案光缆国家标准埋深应为1.2M。联通济宁市分公司主张案涉地块上光缆线路原来埋深为1.2M,达到了国家标准,但表土因建公园被曲阜市政府取走了1米,且已设置了警示标识,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联通济宁市分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涉案光缆埋深达到国家标准的证据,亦未提交埋设涉案光缆的表土因建公园被曲阜市政府取走1米的相关证据。涉案光缆被挖断的原因系联通济宁市分公司对光缆埋深未达国家标准,上诉人对于该地块瑞马国风项目售楼处门前广场处进行清表工作,系正常施工行为,联通济宁市分公司虽设有警示标志,但未明确提示涉案光缆埋深仅0.30M,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在该地块范围内进行清表工作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涉案光缆于2020年9月12日16时40分被挖断,经抢修于当日20时32分恢复信号传输。同时,本院查明,损坏的光缆修复后暴露于地表,联通济宁市分公司对涉案光缆未进行管理、维护,瑞马国风项目部于2020年10月20日按照《国家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将涉案光缆管线进行埋设。
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阻断通信业务损失为25917300元、阻断事故临时抢修费用为22021.74元、线路布放修复工程费用为105093.74元。联通济宁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6万元。在本案中,联通济宁市分公司对涉案光缆的埋深未达国家标准,同时对涉案光缆未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对于涉案光缆阻断事故临时抢修费用及线路布放修复工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对于联通济宁市分公司主张的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属一种可得利益,并不必然发生,且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联通济宁市分公司在涉案中责任的认定及其损失的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联通济宁市分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其支出的鉴定费6万元,由联通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阜裕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