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旭永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旭永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8699号
原告:深圳市旭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芳路**鼎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73435M。
法定代表人:余鹏程。
委托代理人:邹梅梅,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深圳市旭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旭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梅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担任原告公司仓库管理员一职,该岗位是一人一责任制,被告在原告公司到岗2天后,未提前申请离职且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前往原告公司交接工作,擅自离开岗位,给原告日常生产经营带来困扰;该员工擅自离岗行为违背职业道德,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入职时所签署的协议规定,尚自离岗不符合正常结算工资的约定,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方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1日工资人民币772.41元,餐补人民币45元。
被告答辩称双方从调解至今,原告一直称要求被告办理手续但并未阐明办理具体的手续流程,被告也去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威胁原告赶原告走,原告称如法院判决才能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入职原告处任仓管员一职,双方约定的工资为人民币4,800元/月;被告入职后仅工作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2019年11月11日晚上19时35分向原告当时的人事主管夏小姐提出离职,并询问是否需要办理手续,该人事主管回复称“不用了,就可能没有工资哦”,被告当即表示异议;之后被告一直要求该人事主管在询问老板后给予明确回复,该人事主管又要求被告去办理离职手续,但双方就办理时间不能达成一致,被告遂申请了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772.41元、餐补人民币45元,但要求被告先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拿到仲裁裁决书后(约2020年3月初)到原告处,但被赶出来,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他们要支付工资,他们就会支付。
再查,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双方在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人民币872.7元、餐补人民币60元;仲裁裁决结果为:确认双方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人民币772.41元、餐补人民币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虽然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时间很短,但原告仍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不能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为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庭审中,原告对应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772.41元和餐补人民币45元无异议,仅以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拒付,并提起本案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在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就该仲裁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仲裁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旭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旭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72.41元;
三、原告深圳市旭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餐补人民币45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旭永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旭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华敏(兼)
书记员 刘  雨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