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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3民初11700号 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昆山市。 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理由:双方已经庭外和解。 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物业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物业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