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6051号
原告:***,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中路61号1501-1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4691B。
法定代表人:吕宏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柏旭,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蔷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566.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283.5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以及被告克扣原告2月份工资。原告对裁决不服,原告认为是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在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以及被克扣的工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天合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无需向其补充支付。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入职,岗位为保安。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2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餐补+月度绩效,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原则上每月休息4天。原告最后出勤至2020年5月7日凌晨夜班下班。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载明解除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支付高温费、违法要求支付服装押金。双方确认2020年5月份工资已经结清且不存在差额。
另查明,原告提供考勤表、历史交易明细表、超时日工作表(其上显示“2月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27天,超时加60小时,休息加班55小时”,其上有***的签字)、聊天记录、工资表(2020年2月,原告实发工资为4286.14元,其中含超时加班工资1044.8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77.01元),证明原告认为其2020年2月平时工作日加班57小时、休息日加班88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2月两天的加班工资。被告对考勤表、历史交易明细表、超时日工作表认可,但是无法得出被告尚欠原告566.63元工资的结论。
最后查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20年5月工资610元;2、支付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25578元、双休日加班费2823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56元。3、支付2019年度高温费900元;4、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931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工资7328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64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83.5元;6、返还服装押金50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1549号裁决,裁决:一、天合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62元、服装押金400元,合计1662元。二、对本案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已按[2020]第1549号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62元、服装押金400元,共计1662元。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考勤表、历史交易明细表、超时日工作表、聊天记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加班费差额的诉请,在原告提供的超时日工作表上,原告签字确认了超时日工作表上的加班时数,虽原告称系被迫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费差额,根据本院核算,原告的2020年2月的加班费工资已足额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加班费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支付高温费、违法要求支付服装押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虽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服装押金,但上述几部分均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蔷薇
二O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贤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