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4691B。
法定代表人:吕宏杰,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白石乡小楼村永盛街**。
上诉人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7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合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2日开始无故旷工,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多次打电话通知他来公司上班,但是他依然没有到岗,故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他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他依然未到岗办理。***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天合物业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91.16元。
一审认定事实:***于2016年12月5日进入天合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春节期间,受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10日回到天合物业公司上班,最后工作至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13日,天合物业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社保缴纳至2020年2月。
关于***离职原因及过程,天合物业公司主张***于2020年3月2日后连续旷工,系自行离职,根据天合物业公司提供考勤记录,***自2020年3月2日后再未有上班记录;天合物业公司提交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发送的通知(落款为2020年3月10日),以证明***采用信件方式向***户籍地邮寄通知,经通知仍未到岗,通知内容为:***自2020年3月3日至今无故旷工,经多次通知不到岗,违反公司制度,敦促***尽快到岗或者办理离职手续。***认为其于2020年3月2日向保安队长电话口头请假(天合物业公司表示***仅电话请假一天),且***从未收到天合物业公司信件,***提交车票、房产证复印件、天合物业公司的邮寄信件(原件未拆封),证明天合物业公司未邮寄至***实际居住地,且信封上填写的号码非***本人号码,该信件***于2020年8月返回老家才取得。原、***均提供通话记录截图,截图中显示2020年3月12日19:23分天合物业公司公司人员拨打***两个电话未接通,同日19:24分、2020年3月16日、2020年4月13日均拨打接通。
***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即最低工资)+满勤100元+饭补200元+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597.7元/月。
嗣后,双方发生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天合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2月、3月的工资72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3、恢复名誉;4、出具离职证明。该委裁决:1、天合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2152.7元,2020年3月工资138.4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共计13091.16元;2、裁决后二日内,天合物业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3、不支持***其他仲裁请求。天合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知单、邮寄面单、通话记录截图、考勤表、邮寄信封、车票、房产证复印件、社保参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的离职过程。天合物业公司主张未主动解除与***劳动合同,系***自2020年3月3日起连续无故旷工,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天合物业公司2020年3月13日邮寄通知单要求***到岗或办理离职。***抗辩其因腰疼,于2020年3月2日向保安队长请假,直至发现公司停缴社保,***认为其已请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公司履行了相应请假手续,亦未明确请假期限,***虽举证证明天合物业公司邮寄通知单并未收到,但双方提交通话记录显示***于2020年3月12日之后与公司存在多次已接通的通话,但***自2020年3月2日以后再未到岗上班,存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天合物业公司未以明确的书面通知解除与***劳动关系,但其停缴***社保,为***办理退工手续等行为,亦表明存在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日期为天合物业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之日(2020年3月13日)。故天合物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并结合***仲裁请求,金额为10800元。
关于2020年2月、3月工资及开具离职证明,仲裁裁决后,***认可仲裁裁决,天合物业公司亦未就前述裁决事项向一审起诉,故一审依法支持。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2020年2月工资2152.7元,2020年3月工资138.46元,合计13091.16元;二、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纠纷起因陈述不一致,天合物业公司主张其未主动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自2020年3月2日起开始无故旷工,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邮寄通知要求***到岗或办理离职,***则主张其因腰疼于2020年3月2日向保安队长请假。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司履行了相应请假手续,亦未明确请假期限,***虽提出未收到公司邮寄的通知单,但双方在2020年3月12日之后存在多次已接通的通话。天合物业公司虽未以明确的书面通知解除与***劳动关系,但其停缴***社保、为***办理退工手续等行为表明其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自2020年3月2日以后再未到岗上班的事实也表明其亦有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故本案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天合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合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