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7780号
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4691B。
法定代表人:吕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振,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91.1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3月2日开始无故旷工,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多次打电话通知其来公司上班,被告均未到岗。故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被告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依然未到岗办理。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春节期间,受疫情影响,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回到原告处上班,最后工作至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1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社保缴纳至2020年2月。
关于被告离职原因及过程,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后连续旷工,系自行离职,根据原告提供考勤记录,被告自2020年3月2日后再未有上班记录;原告提交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发送的通知(落款为2020年3月10日),以证明被告采用信件方式向被告户籍地邮寄通知,经通知仍未到岗,通知内容为:被告自2020年3月3日至今无故旷工,经多次通知不到岗,违反公司制度,敦促被告尽快到岗或者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认为其于2020年3月2日向保安队长电话口头请假(原告表示被告仅电话请假一天),且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信件,被告提交车票、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的邮寄信件(原件未拆封),证明原告未邮寄至被告实际居住地,且信封上填写的号码非被告本人号码,该信件被告于2020年8月返回老家才取得。原、被告均提供通话记录截图,截图中显示2020年3月12日19:23分原告公司人员拨打被告两个电话未接通,同日19:24分、2020年3月16日、2020年4月13日均拨打接通。
被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即最低工资)+满勤100元+饭补200元+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597.7元/月。
嗣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20年2月、3月的工资72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3、恢复名誉;4、出具离职证明。该委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工资2152.7元,2020年3月工资138.4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共计13091.16元;2、裁决后二日内,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3、不支持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知单、邮寄面单、通话记录截图、考勤表、邮寄信封、车票、房产证复印件、社保参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的离职过程。原告主张未主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系被告自2020年3月3日起连续无故旷工,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原告2020年3月13日邮寄通知单要求被告到岗或办理离职。被告抗辩其因腰疼,于2020年3月2日向保安队长请假,直至发现公司停缴社保,被告认为其已请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公司履行了相应请假手续,亦未明确请假期限,被告虽举证证明原告邮寄通知单并未收到,但双方提交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之后与公司存在多次已接通的通话,但被告自2020年3月2日以后再未到岗上班,存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原告未以明确的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但其停缴被告社保,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等行为,亦表明存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日期为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之日(2020年3月13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并结合被告仲裁请求,金额为10800元。
关于2020年2月、3月工资及开具离职证明,仲裁裁决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亦未就前述裁决事项向本院起诉,故本院依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2020年2月工资2152.7元,2020年3月工资138.46元,合计13091.16元;
二、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韵扬
书 记 员 顾静雯
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